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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胡永忠、王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胡永忠,王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3182-0。负责人贺春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6年5月12日始)。被告胡永忠,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王蓉,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胡永忠、王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士伟、人民陪审员梁玲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忠、王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胡永忠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为此被告胡永忠另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30,账单日为每月10日;同时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胡永忠申领的上述贷记卡100000元专项商户分期额度用于购买汽车,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1%,总手续费为11000元,手续费扣收方式为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23日被告胡永忠使用上述额度款购买了一辆福特翼虎**小汽车(号牌为粤X×××××),并开始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胡永忠共拖欠贷记卡透支本息36683.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永忠仍未清偿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蓉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被告胡永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王蓉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永忠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共36683.18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其中透支本金35881.98元、利息357.95元、滞纳金443.2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透支利率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胡永忠提供的抵押车辆(号牌为粤X×××××,发动机号:DA2631**7,车架号:LVSHJCAB1DE31912**8)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蓉对被告胡永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胡永忠立即偿还贷记卡分期资金的本金16430.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为38.69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的滞纳金为115.5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另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蓉对被告胡永忠的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就起诉主张的事实补充如下:被告胡永忠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各还款0.05元、0.45元、18184.67元、0.33元、2776.67元、23.33元,合共还款20985.5元,前述款项用于清偿被告胡永忠所欠的部分分期资金本金、部分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胡永忠、王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含《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原件各一份,《佛山合福**汽车销售订单》复印件一份,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一份(共2页,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胡永忠为办理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62×××30),及向原告申请授予100000元贷记卡购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福特翼虎**小汽车,均获批准,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上述购车分期资金分36期偿还,购车分期手续费的费率为11%,即11000元,购车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永忠以其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双方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被告王蓉作为共同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3年9月23日被告胡永忠使用上述贷记卡的分期购车额度购买了一辆福特翼虎**小汽车(号牌为粤X×××××),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蓉向原告出具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胡永忠上述《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被告胡永忠连续十期在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的宽限期内均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应还的分期资金本金;期间,被告胡永忠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各还款0.05元、0.45元、18184.67元、0.33元、2776.67元、23.33元,合共还款20985.55元,前述款项用于清偿被告胡永忠所欠的部分分期资金本金、部分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胡永忠共欠贷记卡分期资金的本金16430.83元、利息38.69元、滞纳金115.5元;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胡永忠购买的号牌为粤X×××××号福特翼虎**小汽车(发动机号:DA2631**7,车架号:LVSHJCAB1DE31912**8)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诉讼中,被告胡永忠、王蓉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胡永忠、王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胡永忠为购买福特翼虎**小汽车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为此于同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获批准,卡号为62×××30,账单日为每月10日,还款宽限期为25天。其后,原告与作为申请人的被告胡永忠签订了《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分期QCFQ2013462800091**0),约定:1.原告授予被告胡永忠100000元购车分期额度,用于购买福特翼虎**小汽车,分期偿还的期数为36期,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11%,总手续费为11000元,分期手续费一次性支付,一次性记入刷卡购车当期贷记卡账单的最低还款额;2.每期应还资金本金约等于分期资金金额除以分期期数,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外,其余每期分期资金本金采用舍去角分的方式精确到元,差额算入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每期应还资金本金及应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3.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4.申请人贷记卡账单超额还款(即账户出现存款)时,若超额还款(即存款)金额不足以足额偿还一期应还分期本金和分期手续费时,视作申请人将超额还款用作部分提前偿还最后一期应还分期本金和分期手续费,银行系统自动结算;若超额还款(即存款)金额足以足额偿还一期应还分期本金和分期手续费时,视作申请人将超额还款用作从最后一期开始倒序提前偿还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银行系统自动结算;申请人超额还款,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且不影响超额还款后紧接着的各期未偿还的应还分期本金和分期手续费的偿还时间;5.被告胡永忠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6.申请人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以退还;若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偿还分期资金时,银行有权把未偿还分期付款分期资金本金全部计入还款账户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被告王蓉作为共同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名。此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对于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还款免息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计付。2013年9月23日被告胡永忠使用上述原告授予的100000元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购车额度购买了一辆福特翼虎**小汽车,号牌为粤X×××××号(发动机号:的DA2631**7,车架号:LVSHJCAB1DE31912**8)。2013年9月24日被告胡永忠上述用于担保债务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被告胡永忠连续十期在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的宽限期内均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应还的分期资金本金;期间,被告胡永忠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1日各还款0.05元、0.45元、18184.67元、0.33元、2776.67元、23.33元,合共还款20985.5元,前述款项用于清偿被告胡永忠所欠的部分分期资金本金、部分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胡永忠共欠贷记卡分期资金的本金16430.83元(其中到期的分期资金本金为8331元,未到期的分期资金本金为8099.83元)、利息38.69元、滞纳金115.5元。另查,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蓉向原告出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意对《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被告胡永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查,因被告胡永忠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4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公告方式送达至被告胡永忠。本院认为,被告胡永忠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以及原告与被告胡永忠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胡永忠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胡永忠信用卡帐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告与被告胡永忠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永忠发放金穗贷记卡,授予被告胡永忠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100000元,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永忠也应当于贷记卡当期账单日的还款期限内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分期资金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等透支款项。但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被告胡永忠连续十期在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的宽限期内均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应还的分期资金本金,显属违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胡永忠上述的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以退还;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胡永忠发出了提前收回分期资金的通知,因此,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4月23日为《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因《金穗贷记卡购车抵押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及分期手续费的借款期限既已届满,被告胡永忠应按约定向原告全额清偿尚欠的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由于截止至2016年4月23日,被告胡永忠共欠贷记卡分期资金的本金16430.83元、利息38.69元,滞纳金115.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永忠清偿前述欠款及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付透支利息至清偿之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后的滞纳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又因被告胡永忠用于担保的、号牌为粤X×××××号的福特翼虎**小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诉请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王蓉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对被告胡永忠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被告王蓉应与原债务人即被告胡永忠共同承担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蓉对被告胡永忠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贷记卡分期资金的本金16430.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为38.69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本金16430.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即日万分之五计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115.5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胡永忠所有的号牌为粤X×××××号的福特翼虎**小汽车(发动机号:DA2631**7,车架号:LVSHJCAB1DE31912**8)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蓉对被告胡永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永忠、王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审 判 员  朱士伟人民陪审员  梁玲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南鹏第3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