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利华公司诉省人社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张巧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行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利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雍洲。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廷权,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瑛、俄淙瀚。原审第三人张巧梅。委托代理人杨述琦。上诉人利华公司因诉省人社厅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雍洲、苟存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瑛、俄淙瀚,原审第三人张巧梅的委托代理人杨述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张巧梅经甘肃省庆城县土桥乡合丰村村支书刘志华介绍到利华公司承建的庆城县土桥乡合丰村二合渠新农村建设项目点水塔工程做普工。2012年6月10日7时许,张巧梅在施工过程中摔入水塔内,致其头部受伤。张巧梅遂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张巧梅以其与利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为由申请仲裁,庆城县仲裁委员会以庆劳仲案(2102)15号裁决书裁决:张巧梅与利华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利华公司不服,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以(2013)庆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华公司与张巧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利华公司不服上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以(2013)庆中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0日庆阳市人社局作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巧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其为工伤。利华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21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因利华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材料不齐全,省人社厅于2014年11月24日电话通知利华公司补正材料。2015年5月11日、12日利华公司分别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省人社厅邮寄了2014年12月8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资料,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8日将补正材料邮寄至省人社厅。2015年6月2日省人社厅给利华公司作出甘人社复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2014年11月21日,收到你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你公司提供资料不齐全,我厅于2014年11月24日要求你公司补正材料。由于你公司未能及时补正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视为你公司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6日利华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限令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上事实有(2013)庆城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本案中,2014年9月10日庆阳市人社局作出庆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巧梅为工伤后,利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因利华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材料不齐全,省人社厅于2014年11月24日电话通知利华公司补正材料。2015年5月11日利华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省人社厅邮寄了2014年12月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8日将补正材料邮寄至省人社厅,但利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明此信件是邮给省人社厅的,也不能证明已向省人社厅妥投,因此省人社厅以利华公司未能及时补正相关材料为由,作出视为利华公司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利华公司请求判决限令省人社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利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之所以向人社厅补寄补正材料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正是因为没有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两封地址一致、邮寄方式相同的挂号信,被上诉人自认收到其中一封,不知为何收不到另一封?上诉人按照常规寄发挂号信,取得挂号信函收据,并在寄发邮局获得妥投信息,已经完成应当履行的举证义务。2、上诉人再三向被上诉人电话说明劳动仲裁部门急需行政复议结果,在等待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亲自去省人社厅寻求答复,既然已经作出行政复议结果,为何不当面说明或直接送达,却在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返回庆阳后,以信件的方式邮寄送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纠错。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我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我厅2014年11月24日电话通知上诉人补正材料,2015年5月,申请人电话询问复议结果,由于我厅始终未收到补正材料,视为申请人已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称2014年12月8日已将补正材料邮寄至我厅,我厅未收到是邮局误投造成的。我厅要求其提供邮局误投的证明以及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始终无法证明是由于邮局误投信件丢失,故我厅视为其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巧梅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省人社厅的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省人社厅2014年11月24日以电话通知方式通知利华公司需要补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要求尽快补正,未告知具体补正期限。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利华公司向省人社厅寄出挂号信件,有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佐证。省人社厅称未收到装有补正材料的挂号信件,后在利华公司电话询问复议结果时要求利华公司将已邮寄补正材料的证据和补正材料再次邮寄省人社厅。2015年5月11日利华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省人社厅邮寄了2014年12月8日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补正材料。人社厅称收到了利华公司2015年5月11发出的特快专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即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发出书面补正通知,书面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具体的补正期限。只有在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告知的补正期限内不补正的情形下,才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省人社厅仅以电话通知方式通知利华公司需要补正的材料,且未告知具体的补正期限,告知方式程序不当。且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利华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利华公司向省人社厅电话询问行政复议结果的过程表明其从未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在省人社厅表示未收到补正材料的情况下,又按照省人社厅的要求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邮寄了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8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寄出过补正材料的信函收据和补正材料,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也是其从未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表现。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仅口头表示未收到利华公司2014年12月8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寄出的补正材料,未提供单位收发信件登记簿印证,其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在省人社厅未书面告知上诉人利华公司具体补正期限的情形下,其要求利华公司再次提交已邮寄补正材料的证据和补正材料。在此期间内,省人社厅从未向利华公司作出过因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补正材料,已视为其放弃复议申请的意思表示。故省人社厅通知利华公司再次邮寄相应证据和补正材料的行为应视为其仍准许利华公司提交补正材料。在利华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邮寄了补正材料后,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甘人社复告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利华公司未能及时补正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视为利华公司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省人社厅应当受理利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二、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受理利华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胜利审 判 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姚振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朵利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