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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秋琰诉王银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琰,王银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347号原告张秋琰,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被告王银凯,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秋琰与被告王银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琰及被告王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琰诉称:2016年2月26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光阳路口,案外人武X骑电动车后载我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被告王银凯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我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银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休息80日。王银凯已赔偿我除误工费以外的全部费用,现我就误工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共计9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银凯辩称:原告张秋琰所述事发经过基本属实。我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秋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已赔偿了张秋琰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且已经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秋琰的误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对本次交通事故包含原告张秋琰在内的两名伤者理赔了部分费用,现我公司仅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秋琰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张秋琰要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且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光阳路口,被告王银凯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西向北驾驶电动车的案外人武X发生交通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接触,造成武X及乘坐于电动车后的原告张秋琰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银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武X及张秋琰均无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等,医嘱确定的休息时间为自事发之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张秋琰为证明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印有北京衣净美家缘洗衣店公章的误工证明一份,但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交强险伤残类赔偿限额已使用5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王银凯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张秋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银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张秋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张秋琰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依其伤情确定误工时间,并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本地收入水平等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酌定。太平洋财险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秋琰误工费共计七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张秋琰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秋琰已预交),由被告王银凯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