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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海原县人民政府与田维龙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原县人民政府,田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522行审14号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原县。法定代表人许正清,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马风槐,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田维龙,男,回族,生于1974年1月23日,住海原县。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海政发〔2015〕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田维龙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海原县人民政府根据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海政发〔2014〕24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的决定》,向各被征收人征求意见,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土批字【2015】223号批复,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海政发〔2015〕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田维龙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了公告,对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河西路项目内田维龙的土地予以征收。在土地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大部分被征收人按期签订了《房屋(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交付土地。但是被申请人田维龙拒绝与征收部门订立补偿协议,同时也拒绝交付被征用的土地。现因被申请人田维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房屋(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协议》,拒不交付被征用的土地,严重影响了该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故海原县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根据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需要,海原县人民政府确定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为土地征用部门,海原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又委托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为土地征用的实施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海原县人民政府具有房屋征收与土地征用的主体资格。海原县人民政府对征收范围内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被征收人田维龙的土地进行了调查登记。现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对田维龙被征用的1.23亩土地补偿13530元,且已专户存储于海原县海城信用社。综上,海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发〔2015〕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田维龙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际补偿也未损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海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政发〔2015〕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田维龙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所认定的征收补偿事实清楚,征收与补偿程序合法,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海政发〔2015〕307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田维龙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海原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进华审 判 员  田永成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亚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