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南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南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076号原告张南松。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9号。负责人李亚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南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南松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F×××××吊车在被告处投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4月27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雇请的王某甲驾驶苏F×××××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吊装作业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随后原告也向被告报了案,苏F×××××拖至南通市振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来人到现场拍照定损,然而汽修厂修理人员和原被告均未发现大臂已受损伤,当时损伤的第四节臂缩在里面。2013年5月24日,车辆交付原告的雇工王某甲开往工地作业。当大臂伸出后,王某乙就发现第四节臂2.5米处有凹陷损伤,王某乙打电话给南通振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修理工苏某,苏某教王某乙报警称在吊装作业时被吊弯。王某乙报警又将此车辆送到汽修厂更换了第四节大臂,被告也来人进行拍照察看,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曾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种种理由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辩称,1、对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2013年4月27日,车辆在作业中侧翻损坏,被告通过现场定损及在汽修部门复勘,确定的维修价格为40000元,该价格已经原告同意及汽修厂确认,经汽修厂维修后,整个理赔工作已完成,原告要求赔偿8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及因吊臂损坏所支付的更换费用及修理费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南松将其所有的中联ZLJ5299JQZ25E(识别代号:L5E5B3D3X9A015091)营业特种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24时止。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王某乙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十总支队报警称,案涉苏F×××××吊车在十总镇红绿灯西边通扬高速施工处发生单方事故,十总中队接警后出警并确认事故为案外人王某甲驾驶案涉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将案涉车辆送至南通市振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检、维修,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修理费40000元。案涉车辆于2013年5月24日维修完成并向原告交付。同日,案外人王某乙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新开港边防派出所报警称,案涉苏F×××××吊车吊桥板时压弯了,需要派出所做证明,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经了解系为案外人王某甲驾驶案涉车辆在吊桥板时吊机主吊被压弯了。原告再次将车辆送至南通市振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更换吊臂费用32000元及修理费4000元。原告认为,其因单方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81000元,但被告拒绝全额赔付,故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就上述理赔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南通市振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5月24日车修好交付给被保险人开往工地作业,吊装作业时第四节臂2.5米处开始弯曲变形。该情况说明同时还对吊车大臂弯曲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大臂折弯是第一次翻车事故,大臂有微小折痕变形三方没有发现引起的。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南松撤回起诉。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商初字第00576号,庭审中,原告陈述车辆侧翻后拆检修理时,其委托王某丙在场全权负责,修理厂没有将大臂伸出来检查,其也没有要求检查,车辆从修理厂开出来的时候未发现大臂损坏,在工地作业时才发现。原告还申请案涉车辆修理厂的负责人王某丙、维修工苏某及原告雇佣的工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作证。1、证人王某丙陈述,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后没有检查大臂,车辆修理完毕交付后,第二天修理工苏某告诉其车辆在现场出现了问题,苏某让驾驶员重新报案,当时其不在汽修厂,苏某告诉其大臂弯了,苏某是分两次告诉其车辆的情况,第一次告诉其车子吊东西大臂吊弯了,车子到修理厂后来告诉其第一次拆检时没有检查,所以其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是在其不知情、不清楚第二次报警情况的前提下,按照修理工的说法出具的。2、证人苏某陈述,案涉车辆被拉到修理厂后,保险公司拍照定损、同意拆解后就进行了修理,第一次修理没有检查大臂,第二次修理是因为前面的大臂变形凹陷进去了,第二次修理前有人打电话,问大臂弯了怎么办,其问原因,联系的人说不清楚,其就说不知道,让报保险公司,其没有教王某乙或者其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说大臂是在作业时压弯的。3、证人王某甲陈述,其是案涉车辆的驾驶员,车辆侧翻以后操作杆碰到桥墩上,大臂自动缩回去了,保险公司派人去现场时大臂太高了没有拍照片,车辆维修好其也没有检查,从修理厂开出去后,其把大臂伸出来,发现大臂向上弯了,就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打电话给修理厂。4、证人王某乙陈述,车辆侧翻后操作室坏了,大臂缩在里面,修好后开去作业,发现大臂上凹,就报警的。其打电话问修理厂苏某,苏某让再报保险公司说吊弯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评估案涉车辆修理费总金额为4万元,其中包括压力表连接管、操纵室总成、操纵室电脑、操纵杆、驾驶室玻璃等零配件,且多个零配件已经全损无残值。后原告因需补充证据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0日,原告张南松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2015)东商初字第00833号案件,因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6年4月1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因上述损失未能受偿,再次于2016年4月26日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已经历经三次诉讼,原、被告均陈述将之前提交的证据继续作为证据使用,相关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的陈述也不再重复。另外,原告还提交了保监会查询的报险记录打印件及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该公司相关的登记资料及授权信息,以证实第二次报险的情况及大臂损害系因吊重过程中发生车辆翻车事故造成。被告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保险公司系统内确实没有查到2013年5月24日的报案记录,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查询记录,即使原告再次报险,原告也进行了撤销,其原因是报案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系虚假报案,是作为一次新的事故向保险公司报险,该说明不能够作为认定大臂弯曲与2013年4月27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2013年4月27日发生事故的损失范围、项目价格等,已经通过原、被告及修理厂三方确认,至于其后该车辆在修理厂发生什么状况,或者是否其他原因导致大臂损坏,应由原告举证,不能仅仅根据该说明来推定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操作证、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照片、发票、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东商初字第00150号、(2014)东商初字第00576号、(2015)东商初字第00833号案卷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告张南松所有的牌号为苏F×××××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识别代号:L5E5B3D3X9A015091)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签发保单,双方就此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因2013年4月27日发生的侧翻事故的直接损失,包括修理费400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45000元;二是2013年5月24日因吊臂弯曲所花费的更换吊臂费用32000元及修理费4000元,合计36000元。关于第一部分的损失,因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侧翻事故受到损失,原告工作人员报险后,被告已经出险并就损失作出评估,评估价格为40000元(不包含施救费、拖车费),原告修理后也花费了修理费40000元,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应当按约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理赔款。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拖车费,应为原告为维修车辆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应予理赔。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不存在施救费、拖车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估损清单,原告车辆侧翻后,操纵室、驾驶室等多个关键零配件发生损坏,且多个零配件全损、无残值,应当认为车辆损坏较为严重,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的损失,因吊臂损坏而花费的3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损坏同样系2013年4月27日侧翻事故所引起,要求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予以理赔。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但均显示吊臂损坏的原因为吊货时压弯的。(2)南通市振华汽修厂及上海维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臂弯曲的说明。因两公司系案涉车辆的修理方及生产商授权的经销商,均无对大臂弯曲原因鉴定的资质,且原告申请证人南通市振华汽修厂负责人王某丙到庭作证时,王某丙陈述该说明系在其不知情、不清楚第二次报警的情况下出具的。(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车辆损坏后维修时全权委托王某丙负责,王某丙及维修工苏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均未发现大臂受损、未对大臂进行检查。(4)原告的雇员王某甲、王某乙陈述系维修工苏某让他们报保险公司,说大臂是吊弯的,但证人苏某的陈述确与之相矛盾。综合以上四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互相矛盾,不能达到出证目的,无法证实吊臂损坏系2013年4月27日的事故所引起,无法认定该36000元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如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南松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000元(其中修理费400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南松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南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3元,由原告张南松负担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493元(原告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