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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执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HAMZAADO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HAMZAADO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中执字第00451号被执行人HAMZAADO,尼日尔国籍,。因犯诈骗罪,现在南京监狱服刑。被执行人HAMZAADO被判处罚金及追缴犯罪所得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通中刑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HAMZAADO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追缴HAMZAADO诈骗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九百一十九元四角,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HAMZAADO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HAMZAADO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查询南通市车管所,被执行人无机动车登记记录;经查询南通市房产交易中心,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记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被害人曹某(南通法定代表人),被害人曹某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及追缴犯罪所得应当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中刑二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金建飞审 判 员  徐智庆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