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梓明与林锐群、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梓明,林锐群,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陈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82号原告朱梓明,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钰敏,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锐群,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董事长。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南澳县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林锐群,董事长。被告陈佩霞,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朱梓明诉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燕云、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梓明诉称:原告朱梓明与被告林锐群系朋友关系。被告林锐群因其生意需要临时资金进行周转,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3日,原告朱梓明与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2.5%,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林锐群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协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22日,并增加担保人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10日,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2.5%,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林锐群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协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6日,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2.5%,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林锐群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协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15日,同时增加担保人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1月11日,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林锐群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后经协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1月10日,同时增加担保人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综上,原告依约为被告林锐群提供了借款共计2000万元,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是被告林锐群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林锐群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以及被告陈佩霞作为被告林锐群的配偶,均应当对被告林锐群上述四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锐群返还原告朱梓明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月2%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陈佩霞对被告林锐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用等)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1、朱梓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林锐群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林锐群的主体资格;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4、组织机构代码;证据3-4证明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林锐群和被告陈佩霞系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的股东;5、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6、组织机构代码;证据5-6证明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7、陈佩霞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陈佩霞的主体资格,被告林锐群和被告陈佩霞系夫妻关系;8、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本案被告林锐群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9、土地抵押借款合同;10、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1、收款收据;12、补充协议;证据9-12证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3、土地抵押借款合同;1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5、收款收据;16、补充协议;证据13-16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7、土地抵押借款合同;18、委托书;1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收款收据;21、说明及身份证;22、补充协议;证据17-22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3、土地抵押借款合同;2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5、收款收据;26、补充协议;证据23-26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和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7、借款利率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锐群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佩霞当庭一致辩称:四被告对于原告朱梓明主张的要求被告林锐群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月2%计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林锐群与原告共发生了四笔借款,每一笔借款原告都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后再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林锐群的账户。第一笔借款被告林锐群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462.5万元,第二笔借款被告林锐群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647.5万元,第三笔借款被告林锐群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462.5万元,第四笔借款被告林锐群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277.5万元。上述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1850元,应当按照本金185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四被告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佩霞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为:对原告的证据1-9、11-13、15-18、20-23、25-27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0、14、19、24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及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的数额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而是按照实际汇款记载的数额。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6月24日,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佩霞一致向本院作陈述:经庭后向被告林锐群及公司财务核实,被告林锐群在借款中有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付还的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被告林锐群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50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462.5万元、现金37.5万元),第二笔借款被告林锐群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70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647.5万元、现金52.5万元),第三笔借款被告林锐群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50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462.5万元、现金37.5万元),第四笔借款被告林锐群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是30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277.5万元、现金22.5万元),因此,被告林锐群四笔借款共收到借款本金20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林锐群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以月2%计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请求法庭以2016年6月24日陈述的意见为准。四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的陈述属于自认,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符合案件的事实,本院对该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锐群支付借款462.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锐群支付借款37.5万元,合共500万元。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借款500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锐群作为借款人,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该笔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22日,现借款延期期限已到,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再延至2015年10月22日。2012年7月24日,被告林锐群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利率明细表》上签名,该明细表上载明借款期限3个月的利率为月2.5%等。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之三》1份,约定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锐群支付借款647.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锐群支付借款52.5万元,合共700万元。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借款700万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锐群作为借款人,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该笔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9日,现借款延期期限已到,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再延至2015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委托郑XX转账向被告林锐群指定的收款账户(王XX账户)支付借款462.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锐群支付借款37.5万元,合共500万元。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借款500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锐群作为借款人,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该笔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4月15日,现借款延期期限已到,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再延至2015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林锐群支付借款277.5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锐群支付借款22.5万元,合共500万元。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借款500万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锐群作为借款人,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该笔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10日,现借款延期期限已到,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再延至2015年11月10日。上述4份《土地抵押借款合同》均载明被告林锐群提供位于汕头市××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国用(2011)第特XX号】作为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抵押物,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锐群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4月份,此后没有再付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锐群与被告陈佩霞于199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另外,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汕头市××镇的二处土地使用权,本院经审查依法照准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0515民初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林锐群、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土地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支付借款2000万元的出借义务,有被告林锐群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且在四份《补充协议》中均再次确认借款数额,被告林锐群在开庭之后经核实也向本院作出更正陈述,确认足额收到出借款2000万元,该更正陈述属于自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履行出借2000万元的支付义务。开庭中,双方确认被告林锐群对于四笔借款利息均付至2015年4月份,也确认四笔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2.5%,现被告林锐群借款后没有付还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林锐群付还借款20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请求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2015年4月份前按月利率2.5%收取的利息,因该利息是被告林锐群自愿支付,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陈佩霞作为被告林锐群的配偶,被告林锐群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锐群与被告陈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锐群应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陈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佩霞在本案中未提出异议,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锐群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陈佩霞应对被告林锐群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佩霞对被告林锐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土地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自愿为被告林锐群向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在开庭时确认对被告林锐群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锐群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朱梓明借款2000万元,并以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锐群结欠原告朱梓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62800元,由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承担,被告广东群发织造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林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林锐群、被告陈佩霞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林培森代理审判员 林锐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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