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申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易有生与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有生,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十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6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有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一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钟良,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公司建筑十公司。代表人:王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钟良,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易有生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集团)、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十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有生申请再审称:易有生二审时提供的《劳务、分包安全合同书》和施工工人的证言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大东公司集团及大东十公司主张哈西拖拉机厂改造工程的施工并非易有生一家施工队完成,且工人工资系即���清结,但大东公司集团及大东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易有生带领农民工为哈西拖拉机厂改造工程两次抹灰面积总计为38264平方米,整个楼体建筑面积抹灰为34191平方米。扣除大东十公司已给付的30万元人工费外,大东十公司尚欠124万元人工费未付,易有生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单》所记载的全是哈西拖拉机厂改造工程的劳务费,能证明大东十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易有生提供的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安全合同书》、参与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及大东十公司已经给付27万元人工费的事实,能够证明其与大东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大东十公司主张哈西拖拉机厂改造工程中的抹灰项目并非易有生一个工程队施工的,还有其他施工队参与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易友生诉请大东公司给付其124万元人工费,并提供了《工资单》,证明其已经将该笔款支付给农民工。大东十公司一审庭审时辩称“拖拉机配件厂改造工程是当时工人作为力工,随时干活,随时给钱,不存在特别约定(一审卷116页)”;一审答辩称:“因易有生没有施工质量信誉,所以在拖拉机配件厂改造工程中采限即时清结的方式,根据施工情况及时验收即时结清劳动费用,根本不欠易有生劳务费用(一审卷109页)”;再审审查时称,人工费已按即时结清的方式全部给付易有生了,大东十公司不欠易有生的人工费”,大东十公司上述陈述及抗辩理由均表述其已经给付了拖欠的人工费,但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付的事实,故大东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易有生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