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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鑫雅源酒类经销部与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刘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鑫雅源酒类经销部,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刘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62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雅源酒类经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镇安大道十字冲星星工业二区Ⅰ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L3352418-8。经营者:凌东亚。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牛巷口”狮山美食城综合楼三贰层西南面铺位,组织机构代码:L7989128-2。经营者:刘金良。被告:刘金良,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以下简称五月月花西餐厅)、刘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刘金良出资设立,原告与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系酒类商品的供货业务关系,由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向原告订购酒水类商品,为此,双方签订《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供应酒水商品给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货款按月结算,且应于每月的8日前结清上月所欠货款,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逾期对账确认的,以原告确认核实的数额为准;2.若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经对账核实,截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尚欠原告货款104190元尚未支付,前述货款虽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依然拖欠未付。被告刘金良作为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的经营者,应对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419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并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刘金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金良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对账单(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存在青岛啤酒的供销关系及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终端购销与促销推广协议》,约定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向原告购买青岛啤酒产品,原告在被告五月月花经营场所内促销推广青岛啤酒系列产品;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应于每月8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逾期对账确认的,以原告确认核实的数额为准等。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金良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被告五月月花西餐厅欠原告4月份货款9510元、6月份货款11730元、7月份货款74650元、8月份货款8300元,共计欠款104190元。两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0419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涉案货款均发生于2015年8月之前,且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进行对账,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五月月花西餐厅、刘金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4190元、利息1000元及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鑫雅源酒类经销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3.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炎审 判 员  莫文华代理审判员  黄 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