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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608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虹西路26号常州市龙腾太阳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窦某价值人民币9120元的联想YOGA3pro-1370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害人俞某的手表1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退出上述笔记本电脑,上述手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窦某、俞某的陈述笔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协助退出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