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朝阳、王梅玉与吴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朝阳,王梅玉,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朝阳,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玉屏拱北街。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玉,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玉屏拱北街。委托代理人吴绍福,男,1950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龙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平,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龙山街道。上诉人吴朝阳、王梅玉因与被上诉人吴平、原审被告陈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吴朝阳与被告王梅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朝阳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19日借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20日借款5万元,于2013年4月29日借款20万元,被告吴朝阳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吴平借人民币10万元正,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0.15%。2011.9.29日。借款人:吴朝阳”“兹向吴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0.15%,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吴朝阳。2012.4.19”“兹向吴平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人民币50000元,息0.15%。2013.2.20日。借款人:吴朝阳”“兹向吴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月息0.15%,小写200000元。2013.4.29日。借款人:吴朝阳”。上述《借条》均由被告吴朝阳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借款本金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对利息部分未予主张。现原告以借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原判认为,被告吴朝阳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被告吴朝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朝阳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吴朝阳与被告王梅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梅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梅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吴朝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梅玉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主张该借款系丰顺美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朝阳、王梅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平借款本金45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吴朝阳、王梅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朝阳上诉称:本案中5万元借条、20万元借条是我在看守所时原告利用律师与我会见时收买律师叫我写的借条,并交代律师说这借条与我无关,是向美景公司讨要款目的,所有的钱都在美景公司内快林顺账本里。而且每半年付利息给吴平。在吴平的银行流水账里可以体现出来。而原告因我出事没有向我要,一直向公司以及老板家人要钱,这足以证明不是我借的,而且利息付到2013年4月份,当时开庭,原告律师也承认,原告确实收到公司的利息,我所做的事都是老板陈财兴委托的,我只是中间人。而且原告还在2014年向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这些足以证明钱是美景公司借的,而一审认定我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的,这不是事实,我只是一个打工的,而且原告也知道,原告还在美景公司做工程,我在监狱寄一份材料给严昌辉审判长,里面说明丰顺县美景公司财务经理张泽华知道这件事情,而判决书为什么没有提张泽华这些人呢?美景公司原法人陈财辉后变为陈财兴,而且公司也向当地民间借款,经我手就有八九千万,每月息0.25%,而且我还说美景公司与林顺账本往来,为什么法院不去查?难道借钱的人不还,要中间人还?请求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平对上诉人吴朝阳的起诉。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吴平承担。上诉人王梅玉上诉称:以上这四笔借款,我一概不知情,从2011年至今原告吴平只字未提钱是我公司借的,这笔款项被上诉人从我老公出事后一直向美景公司讨要。也于2014年向该公司提起诉状。请法院查清。1、请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平对上诉人王梅玉的起诉。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平答辩称:一、吴朝阳向答辩人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有吴朝阳亲自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朝阳依法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责任。二、上诉人王梅玉依法应与吴朝阳共同偿还答辩人借款。本案吴朝阳向答辩人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梅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吴朝阳、王梅玉系夫妻关系,且王梅玉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吴朝阳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上诉人王梅玉依法应与吴朝阳共同偿还答辩人借款。经审理,对根据原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有上诉人吴朝阳出具借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朝阳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吴朝阳与上诉人王梅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梅玉上诉称上述借款不知情,并不能因此免除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的责任。上诉人吴朝阳称在本案借贷中,仅起到中间人的作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吴平给付借款,已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吴朝阳出具了借条,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对本案定性并不影响。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吴朝阳、王梅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