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志信与熊建刚、郭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信,熊建刚,郭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1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信,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悦蔬巷**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甘肃诚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建刚,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景泰县芦阳镇城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奎,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郭玉顺,男,汉族,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号401。委托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尧,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信因与被上诉人熊建刚,一审被告郭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被上诉人熊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奎,一审被告郭玉顺的委托代理人石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2月15日,郭玉顺向熊建刚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熊建刚(),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本借款月息按5%利率执行,每月1至5号支付上一个月的利息……”,李志信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熊建刚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郭玉顺转款300000元、同年12月22日又分别向郭玉顺账户转款500000元、150000元。2015年4月25日,郭玉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郭玉顺于2014年12月15日借熊建刚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原定借款3个月还清,现因资金不到位没能及时还款,现本人郭玉顺承诺于2015年5月10号连本带息还清。承诺人:郭玉顺”。嗣后,该款项经熊建刚多次催要未果,酿成纠纷。一审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郭玉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以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郭玉顺向熊建刚出具的借据的内容应属郭玉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郭玉顺借款后,在熊建刚催要时理应依据借款凭证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亦符合我国民法中关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但借故推诿拒还,对酿成本诉之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熊建刚自认实际给付郭玉顺的借款本金为9500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50000元。关于熊建刚诉请的利息,其请求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损失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基准利率的4倍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熊建刚多诉部分的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熊建刚自行承担。关于郭玉顺辩称利息应当以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的辩由,因熊建刚与郭玉顺均认可借款本金为950000元,故借款利息应以该基数计算,故对郭玉顺的辩由予以采信。关于李志信辩称因熊建刚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均未进行约定,故李志信辩称因熊建刚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而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玉顺给付熊建刚借款本金950000元、支付利息209000元;二、李志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熊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熊建刚负担2157元,由郭玉顺负担14613元。宣判后,李志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玉顺向熊建刚出具的借据中没有李志信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李志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郭玉顺与熊建刚在未经李志信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延期付款的协议,李志信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熊建刚要求李志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熊建刚承担。被上诉人熊建刚答辩称:1、借据中载明李志信为担保人,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2、郭玉顺与熊建刚未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仅能证明熊建刚向郭玉顺主张过债权。一审被告郭玉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5日,郭玉顺向熊建刚出具的借据中担保人处有李志信的签字,李志信亦认可该签字为其本人书写,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李志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郭玉顺向熊建刚出具的借据中没有李志信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李志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该借据中对李志信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李志信应对该笔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人李志信与债权人熊建刚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熊建刚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李志信承担保证责任。如在该期间内熊建刚未��求李志信承担保证责任,李志信的保证责任免除。审查2015年4月25日郭玉顺向熊建刚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郭玉顺于2014年12月15日借熊建刚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原定借款3个月还清,现因资金不到位没能及时还款,现本人郭玉顺承诺于2015年5月10号连本带息还清。承诺人:郭玉顺”。该承诺书中对原借据未明确的借款期限予以补充说明,确认原借款期限为3个月。熊建刚认为该还款承诺书仅能证明熊建刚向郭玉顺主张过债权,借据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熊建刚与郭玉顺的借贷关系中,郭玉顺的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届满,李志信的保证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届满。郭玉顺与熊建刚约定借款2015年5月10日还清本息未经保证人李志信同意,对李志信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且熊建刚无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14日前向李志信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志信的保证责任免除。郭玉顺向熊建刚的借款950000元及利息由其本人偿还,李志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三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3元,由被上诉人熊建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二虎审 判 员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张 茜���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