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辖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德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德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德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S338省道钱家边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94505942G。法定代表人王常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54778652X。法定代表人徐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州德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12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三冶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月,十三冶公司承建了德宝公司开发的德宝国际物流中心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常州德宝国际物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了备忘录,对合同造价和工期进行了调整。此外,德宝公司将该项目的仓库一的钢结构雨篷工程也发包给十三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十三冶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德宝公司使用,但是德宝公司迟迟不予办理竣工结算,拖欠十三冶公司工程款11398860.69元。十三冶公司多次催促德宝公司结算并偿还欠款,但是德宝公司一再拖延,甚至为结算付款设置各种障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德宝公司立即向十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1398860.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德宝公司承担。德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德宝物流中心施工期间及至建成交付使用,德宝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均在常州市钟楼区童子河路2号华海大厦1楼;二、为更多时间收集证据准备应诉。要求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十三冶公司就德宝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答辩如下:一、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该工程在常州市新北区;二、本案诉争标的额为11398860.69元,不超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标准。综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同意德宝公司的移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S338省道钱家边188号,并与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的所在地一致,属于常州市新北区管辖范围。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已经进行权属登记,并且记载所在地在常州市新北区S338省道钱家边188号,位于该院辖区范围内。同时十三冶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11398860.69元,在该院的管辖标准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德宝公司主张需更多时间收集证据的理由,因不属于案件移送的法定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德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德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德宝公司负担。上诉人德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德宝物流中心施工期间及至建成交付使用,德宝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均在常州市钟楼区童子河路2号华海大厦1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故本案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为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十三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分析,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德宝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