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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袁树立与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立,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5106号原告袁树立,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东湖街道刘付屯社区。法定代表人付英勇,系书记。原告袁树立与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付屯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立及被告刘付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付英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立诉称,原告系被告处村民,2003年1月1日,被告以村里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300.00元,由村里出纳员付会敏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村财务公章,并明确约定了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0,100.00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树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收据中的袁树立与袁淑立是同一个人。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由于当时出纳笔误,村里姓袁的就原告这一户。被告刘付屯居委会辩称,借款本金9,300.00元属实,同意给付利息,但原告要求利息数额过高。被告刘付屯居委会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付屯居委会因资金所需向原告袁树立借款本金9,300.00元,被告刘付屯居委会于2003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袁淑立,收款事由借款,人民币玖仟叁佰元整,每月利息2分,出纳付会敏签名并加盖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刘付农工商联合公司的财会专用章。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付屯居委会因资金所需向原告袁树立借款本金9,300.00元,原告袁树立履行了该笔借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对借款本金9,30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袁树立要求被告刘付屯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9,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树立要求被告刘付屯居委会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收款收据》中体现的月利息2分的借款利息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0,1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树立借款本金9,300.00元;二、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袁树立利息30,1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0元,由被告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刘付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8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