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5月2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颖倩,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瞿某在本市孤山镇依江超市三楼客厅,乘隙窃得邵某甲公文包票夹内的人民币3300元。当日20时许,瞿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还邵某甲人民币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甲、朱某甲、顾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以及瞿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瞿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瞿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