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德刚与被告夏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刚,夏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677号原告:魏德刚,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生,无职业,住珲春市龙海花园A区****室。委托代理人:全毅,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雷,男,汉族,1987年6月8日生,住珲春市西滨河南街***号**栋。原告魏德刚与被告夏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刚的委托代理人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德刚诉称:2014年12月10日,魏德刚与夏春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魏德刚向夏春雷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月利率2%。还款期限届满后,夏春雷未向魏德刚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夏春雷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律师费用9500元。夏春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魏德刚与夏春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夏春雷向魏德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借款利息为2%,夏春雷承担魏德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日,夏春雷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德刚借来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夏春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魏德刚诉至法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春雷向魏德刚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夏春雷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魏德刚要求夏春雷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交易习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该笔借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吉省价收[2013]51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魏德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夏春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给原告魏德刚律师代理费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