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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与邬科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邬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3行审43号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昌正街169号西三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博渊,局长。被申请人邬科峰,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住舟山市普陀区。经营场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号网点。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审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舟市监普处字(2015)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8月7日,申请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59号网点进行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邬科峰在该处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现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涉嫌未经许可从事药品零售经营的违法行为。同日,申请人依法对此予以立案调查,并依法扣押涉案的康王复方酮康唑发用洗涤剂9盒。经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邬科峰从事美容美发用品销售经营期间,在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处起,从康王公司业务员处以19元/盒的价格采购了康王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35盒,尔后以25元/盒的价格在其经营网点内予以销售。直至2015年8月7日被查获。当事人邬科峰售出上述药品26盒,获利人民币156元,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人民币875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药品零售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决定没收被扣押的康王复方酮康唑发用洗剂9盒,没收被申请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56元,罚款人民币175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罚没款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无效。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5)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对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作出的舟市监普处字(2015)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履行部分。审 判 长  邱平杰代理审判员  陈 楠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