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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与鹤山市址山昆华塑料五金厂、林文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鹤山市址山昆华塑料五金厂,林文拱,林华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570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下称“址山信社”),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吕展云,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景尤。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被告:鹤山市址山昆华塑料五金厂(下称“昆华厂”),地址:广东省鹤山市,营业执照号:4407841000909。法定代表人:林华兴。被告:林文拱,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41X。委托代理人:林则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林华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述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址山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胡景尤,被告林文拱的委托代理人林则协,被告林华兴的委托代理人林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华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址山信社诉称:被告林文拱和被告林华兴合伙出资组建被告昆华厂,后昆华厂于2002年5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1.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提供被告林华兴的土地使用证(证号:集建字第9389462号)由原告保管,对该抵押物未作价。原告于2002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4月20日。借款后被告昆华厂没有归还过该笔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有贷款本金31.8万元、欠息461131.65元,合计779131.65元未归还,被告昆华厂已违反原被告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该笔贷款多次催收未果,2004年6月30日对该笔贷款本息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昆华厂于2004年12月17日盖章确认了该笔货款。后被告昆华厂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6年12月28日被工商局吊销。2009年和2015年我社再次对该笔贷款本息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被告林文拱在通知书上亲笔签名确认欠我社该笔贷款本息的事实;另我社于2005年至2008年、2010年至2014年间每年均登报公告催收该笔贷款的本息。为维护信贷有偿的原则,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昆华厂归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79131.65元,其中贷款本金318000元,贷款利息461131.65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2、被告林文拱和被告林华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林华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文拱、林华兴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昆华厂无提出答辩,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日,被告昆华厂向原告址山信社申请贷款31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同年5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昆华厂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华兴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址山信社向昆华厂发放贷款31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02年5月5日起至2003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每月6.19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林华兴以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集建字第9389462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18000元贷款给被告昆华厂,但昆华厂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昆华厂是被告林华兴、林文拱两人合股开办,属于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企业于2006年12月28日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原告向昆华厂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均由被告林文拱签名确认。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为9‰。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址山信社与被告昆华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昆华厂借款后无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昆华厂偿还贷款本金318000元及贷款利息461131.65元(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2015年4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文拱、林华兴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两被告表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从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林华兴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址山昆华塑料五金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为461131.65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318000元为本金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付)。二、被告林文拱和被告林华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址山昆华塑料五金厂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