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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陆辉与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辉,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249号原告:陆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韩庆军,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法定代表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辉与被告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辉、被告韩庆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辉诉称:2015年12月23日11时,韩庆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G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周兆龙驾驶的皖L×××××号中型客车相撞,皖L×××××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到路东韩继才家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及围墙损坏,周兆龙及皖L×××××号中型客车乘车人朱斌、皮孝宗、陆辉、韩莉、王兰婷、石广信、曹井权、王月娥、曹配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兆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辉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501.21元。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陆辉各项损失合计2840.51元。原告陆辉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伤情证明、住院发票2张1501.21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具体伤情、花费医疗费及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韩庆军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依法判决。被告韩庆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3、交强险责任外按应按三七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4、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11时,韩庆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有连),沿G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周兆龙驾驶的皖L×××××号中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泗县联运公司)相撞,皖L×××××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到路东韩继才家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及围墙损坏,周兆龙及皖L×××××号中型客车乘车人朱斌、皮孝宗、陆辉、韩莉、王兰婷、石广信、曹井权、王月娥、曹配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兆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501.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庆军驾车撞伤陆辉,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陆辉的各项损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陆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为:1、医疗费1501.2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08.72元(104.36元/天×住院天数2天);4、误工费149元(74.5元/×住院天数2天);5、交通费50元;合计1968.93元。因本起事故共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项下,原告医疗费损失应按照全体受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为0.055。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辉957.72元【(医疗费赔偿项下550元(医疗费10000元×0.055比例)+伤残费项下407.72元(误工费149元+护理费208.72元+交通费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011.21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陆辉707.85元(1011.21元×70%)。上述赔偿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韩庆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辉957.7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辉707.85元;二、被告韩庆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元,由被告韩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