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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守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飞,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200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因犯强奸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守飞在南京市地铁3号线大行宫站站台,趁被害人孙某进入列车车厢时不备,扒窃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白色红米NOTE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82元。被告人王守飞于同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守飞的照片、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汪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汪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守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守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守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守飞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