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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曾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781号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行香集镇。法定代表人韩永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王正,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茅山镇春城集镇20号。法定代表人曾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曾平。被告陈烨。被告孙斌。被告范三平。被告江小钢。被告任贝林。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农贷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明农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曾平、孙斌、江小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烨、范三平、任贝林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明农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华一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一公司提供80万元贷款,贷款月息为12.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为被告华一公司借款8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华一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现起诉要求:1、被告华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4‰上浮50%即按月利率为18.6‰计算);2、其他被告对被告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6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一公司、曾平共同辩称:1、华一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金没有还过,华一公司2015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自2015年12月21日起没有给付利息也是事实;2、曾平为华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也是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孙斌辩称:其为华一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江小钢辩称:1、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签的,没有异议;2、当时担保的时候没有讲是替华一公司担保,是讲给曾平个人担保,当时讲的是担保5万元,其不清楚是担保80万元,且其与范三平两个人不是同时签字的。被告华一公司、曾平、孙斌、江小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烨、范三平、任贝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崇明农贷公司与被告华一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句崇农贷高借字[2013]第00146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8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11月6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曾平、陈烨、被告孙斌、任贝林、被告江小钢、范三平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项下各项义务,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万元;最高额债权发生的期间为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约定的贷款或者承兑应付款保函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责任的发生)并约定,如果债务人在系列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系列主合同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提前还款日系债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依约向被告华一公司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2.4‰,还款方式均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发放后,被告华一公司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未能支付,被告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华一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华一公司未能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借款期内月利率12.4‰上浮50%即月利率18.6‰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自愿为被告华一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华一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句容市崇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对被告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5元,由被告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句容市华一工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曾平、陈烨、孙斌、范三平、江小钢、任贝林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