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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章美与王小松、胡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章美,王小松,胡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31号原告:郭章美。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松。被告:胡春燕。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郭章美诉被告王小松、胡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松、胡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章美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小松因搞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仅支付原告一年利息,之后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29333元(从2013年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并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胡春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王小松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郭章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王小松仅按约定支付一年的利息,并在借条中注明“至2013年2月13日”。另查明,被告王小松与被告胡春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王小松书写的借条,两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章美与被告王小松之间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小松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确认;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小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胡春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小松与胡春燕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郭章美明知该借款为王小松个人债务但仍与其发生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郭章美要求被告王小松、胡春燕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松、胡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章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1793元由被告王小松、胡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 峰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