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李仁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李仁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9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18号。负责人赵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郁庆,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兰京城,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李仁全,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被告李仁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良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煜、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兰京城、李郁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潼南支行)诉称,被告李仁全于2012年2月8日因乡镇建筑修乡村公路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农户生产经营贷款30万元。李仁全用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支路XX号XX园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2XX房地证20XX字第01XXX号)的房屋作担保抵押,同时上述被告及财产共有人丁某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并在房管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原告在审核后于2012年3月1日同被告签订了可循环贷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时间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归还了贷款本息。因是可循环贷,我行于2014年4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2474.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仁全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2474.7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为0.25元;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对被告李仁全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支路XX号XX园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2XX房地证20XX字第01XXX号)房屋就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仁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仁全因乡镇建筑修乡村公路资金不足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承诺用自有的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支路XX号XX园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2XX房地证20XX字第01XXX号)房屋作抵押并向原告提交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2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可以在3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限期内,单笔借款期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支路XX号XX园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2XX房地证20XX字第01XXX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2月24日,李仁全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支路XX号XX园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2XX房地证20XX字第01X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归还了贷款本息。因是可循环贷,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贷款,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2474.7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地产抵押合同》、银行记账凭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潼南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借款本金282474.7元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为0.25元;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对被告李仁全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支路XX号XX园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2XX房地证20XX字第01XXX号)房屋就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537元,由被告李仁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尤良刚代理审判员 唐 煜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