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邬开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邬开英,游九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460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道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希桥、蓝小亮,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开英,女,1975年3月生。被告游九香,女,1963年9月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峰,系邬开英、游九香所在大余县经纬钨业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邬开英、游九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希桥,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邬开英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游九香以担保人身份签署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邬开英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9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2、被告游九香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邬开英、游九香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主要用于经营游九香的个人公司,现公司经营情况不好,无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邬开英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1.6%计付。被告游九香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7月9日,原告将借款2000000元转账至被告邬开英指定的案外人肖清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联保贷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邬开英偿还借款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邬开英自2015年7月9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游九香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九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开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开英欠原告赣州市南康区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限被告邬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邬开英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7月9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付利息;三、被告游九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游九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开英追偿。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邬开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审 判 员 肖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