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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蜀鄂,李款款,龚诗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2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法定代表人陈义平,总经理。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磨盘居委会内)。法定代表人李永翠,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永翠。被执行人龚蜀鄂。被执行人李款款。被执行人龚诗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青莲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蜀鄂、李款款、龚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范超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案依法向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蜀鄂、李款款、龚诗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人支付3,610,856.77元,本案执行费38,50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未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3,610,856.77元,本案执行费38,509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蜀鄂、李款款、龚诗云应当继续履行(2016)鄂0102执2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权胜审判员  黄汉盈审判员  闫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