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在乐清市大荆镇铁场村东岭大庙内窃取被害人周某丁包里的1819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丙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乙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雄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