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久林诉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林,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行初4号原告李久林,男,1955年7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5号。法定代表人邓荔,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郭晓勇,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君武,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久林不服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铁银政征补[2015]第102号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又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到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晓勇、李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铁银政征补[2015]第1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征收决定,被征收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15**号房屋面积为5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门市,实际用于开设李家大豆腐。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未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征收人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评估价值为226200元(贰拾贰万陆仟贰佰元整),被征收人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复核评估申请。自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工作,不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致使征收人无法确定被征收人是否合法经营,2015年2月14日向被征收人送达铁银政征补[2015]第15号征收补偿决定后,针对被征收人提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征收人经市场管理局查询被征收人具有营业执照,因此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银州区政府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等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经营行为作出如下征收补偿决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方式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将由银州区人民政府指定其中一种方式进行补偿(经营损失补偿方式与房屋补偿方式一致)。1、货币补偿:按被征收人房屋评估价值8%计算,即226200×8%×50%=9048元(玖仟零肆拾捌元整),一次性支付半年。2、产权调换:每年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8%计算补偿,即226200×8%=18096(壹万捌仟零玖拾陆元整),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每年发放一次。如果超过安置协议约定的回迁期限,自超过约定的回迁日期起按照逾期当年的标准增加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原告李久林诉称:原告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被告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实施征收属违法行为,且补偿标准低。另外,被告在之前作出的15号补偿决定时没有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本案中补充作出102号补偿决定是违法的行为,因此该征收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请求撤销铁银政征补[2015]第102号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2.房屋产权证、3.办理房产证小票,拟证明原告系本案合法诉讼主体,原告被征收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包括部分住宅和三套门市房;4.铁银政征补[2015]第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拟证明该补偿决定书没有对原告经营损失予以补偿、没有涉及原告门市房补偿;5.房地产估价报告、6.会议记录,拟证明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7.行政起诉状及邮寄详单,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起诉期限;8.照片两页,拟证明原告的门市房实际用作经营,应当给予经营损失补偿。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补偿决定书于2015年5月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二、被告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及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肯定;三、因原告不配合征收工作,不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致使征收部门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合法经营,银州区政府作出15号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之后,原告提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征收部门经市场管理局查询原告具有营业执照,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内容经协调未成,后下达102号补偿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铁银政征补[2015]第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2015)昌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3.(2015)铁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房屋作出的征收及补偿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行为;4.征收公告及关于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拟证明对原告作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的计算依据;5.村房字第1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6.房地产估价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但是原告对判决结果不予认可,已经向省高法申诉了;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且补偿标准偏低;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是面积为180平方米的那个,而不是这个5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一直没有收到评估报告,且该份评估报告中也没有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依据国务院590号令和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房屋只有正在经营且依法纳税的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在作出15号补偿决定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所以没有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评估公司选定程序合法,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其有合法的经营执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的行为以及除停产停业损失以外的补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对上述三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依据和计算标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其中一个房屋的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的评估价值,至于该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作出过补偿决定,但补偿决定未对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曾向人民法院邮寄过起诉材料,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是几张房屋外观的照片,仅从照片上看不出房屋的真实状况及实际用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发布《征收公告》及《关于银州区龙山乡后八里村区域房屋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8月3日选定辽宁鑫德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征收区域的评估机构,8月5日评估机构针对原告的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2015年1月8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作出铁银政征补[2015]第15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5号决定”),并于2月14日送达给原告。2015年4月7日,原告针对该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6月16日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久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久林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同年7月17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铁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依据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的房屋价值以及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计算标准,补充作出铁银政征补[2015]第102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02号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立案庭邮寄了行政起诉状,又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到本院提交了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另查明:原告在征收区域内的房屋共四处,其中有照房屋三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村房字第15**号、8506号、85**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8平方米、84平方米、180平方米,登记的使用性质均为门市,无照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142平方米。以上四处房屋的评估价值分别为226200元、327600元、702000元、1491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15号决定,并未对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因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经向本院立案庭邮寄了行政诉讼状,并于2015年12月28日补齐材料后再次提交了行政起诉状,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分两次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前提是征收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征收时正在营业,依法纳税,本案中,被告主张在对原告作出15号补偿决定时并未发现原告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15号补偿决定时已经知道原告符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故被告在知道原告符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时给原告补充下达了102补偿决定,对原告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的行为并不违法;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征收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的问题,因被告此次对原告作出的102号决定仅涉及停产停业损失一项内容,该决定是对15号决定的一个补充,且原告已经对15号决定提起过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被告征收及补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被告征收及补偿行为的合法性不再予以审查,本院只对102号补偿决定所确定的停产停业损失的数额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关于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每年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8%计算补偿,本案中,原告的有照房屋三处,面积各不相同,评估价格亦不相同,因此被告确定哪个房屋符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条件,对原告的补偿数额将会产生较大影响,而在102号决定中被告仅针对原告面积最小、评估价格最低的1584号房屋给予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哪个或哪几个房屋符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条件,故被告直接针对原告评估价格最低的房屋作出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1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关铁强代理审判员 李铁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