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8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诉吴尚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吴尚杰,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1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0217XX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8号。负责人孙会,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轩,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碧玉,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尚杰(身份号码×××),男,1956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02XXXX),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营城子村西。法定代表人任双义,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诉被告吴尚杰、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轩、被告吴尚杰及八达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2002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吴尚杰发放贷款530000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02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30000元贷款划入吴尚杰指定的账户,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吴尚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因吴尚杰已经多次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借款合同》的行为有效;判令吴尚杰偿还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的借款本金109255.99元、利息3646.83元、罚息1190.86元;判令吴尚杰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判令八达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尚杰辩称:我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但不同意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当时借款是为了给八达岭公司融资,购房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个人也没有拿到钱。房屋我也没有住过,八达岭公司也从未向我交付房屋。应由八达岭公司偿还。被告八达岭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对于原告出具的剩余本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愿意偿还银行余下的欠款。吴尚杰实际并未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是为了我公司融资,也是我公司把钱提走了。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建行城建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吴尚杰(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八达岭公司(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阳光假日别墅FC20房屋;借款期限共计180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向吴尚杰指定的八达岭公司账户发放了贷款530000元。后该笔借款由八达岭公司使用,亦由八达岭公司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3月起,二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5月12日,本院向吴尚杰、八达岭公司送达起诉书及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查询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吴尚杰、八达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城建支行将约定的贷款划入八达岭公司的账户后,其完成了出借方的合同义务,吴尚杰、八达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款合同》约定,甲方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超过6个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吴尚杰、八达岭公司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法院确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已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吴尚杰未实际占有或使用借款款项,被告八达岭公司实际收取和占有使用了诉争款项,故八达岭公司应当向建行城建开发专业支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而非保证责任。吴尚杰虽未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亦未实际使用借款,但其签订相应合同的行为客观上帮助被告八达岭公司取得了建行城建开发专业支行的按揭贷款,协助被告实现了融资目的,吴尚杰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并给建行城���开发专业支行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吴尚杰向建行城建开发专业支行承担被告八达岭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部分1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解除《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的行为有效,该合同已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十万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九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的利息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八角三分、罚息一千一百九十元八角六分;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的约定计算);三、被告吴尚杰对被告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二项还款项之不能偿还部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吴尚杰负担四���五十五元,被告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零九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