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5035号原告徐某,****年**月**日出生。被告吴某,****年**月*日出生。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有一女儿李甲,****年*月**日出生,****年改名为吴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年因被告酗酒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分别于****年、****年、****年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要求离婚也没法过了,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该房屋的有关证据,原告称该两处房屋均登记在孩子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处,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德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玺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