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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云水与朱培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云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韩云水,男,生于1951年7月23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善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耿仁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山,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韩云水与被告朱培武、李广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与朱培武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为由,放弃对朱培武、李广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水委托代理人李善平,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水诉称:2015年4月6日18时15分许,朱培武驾驶鲁A5F2**轿车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康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云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云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朱培武就交强险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00元。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A5F2**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4月6日18时15分许,朱培武驾驶鲁A5F2**轿车沿世纪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康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云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云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培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韩云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进行复查和鉴定查体,共花费医疗费49988.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急诊病历1份、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0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云水左眼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左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斜视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个月;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查,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主张其以打工为生,月平均收入3000元,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8838.64元(29222元×17年×36%);误工费20000元(3000元/月×224天计224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存在误工。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所在村,属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多村整合后的琅沟社区,系镇驻地村庄,村中土地已全部占用,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已失去土地,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共计17933元(80.06元×224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绍虎和儿媳白桂芝护理,出院后由韩绍虎护理。要求按照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为18990元(29天×2人×90元+153天×90元)。为此,原告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人员韩绍虎以打零工为生,月收入2000左右,并提交其公司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情况问询表1护理人员的问询表1份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白桂芝可参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韩绍虎应按照其自认的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14253元(80元×29天+2000元/30天×179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多次入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等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原告主张车损90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提交维修明细以证实实际维修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损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鲁A5F2**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广涛,该车在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培武驾驶车辆与原告韩云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与朱培武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韩云水要求被告华泰财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9988.9元、误工费17933元、护理费14253元、残疾赔偿金178838.64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云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韩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