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苏某强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1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强,男。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强犯抢夺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0303刑初4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苏某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苏某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伺机抢夺。当日15时许,被害人邓某某从银行取款2万元后回家,在进入人民北路某大院3号楼时,被告人苏某强尾随其进入。当被害人行至3楼的楼梯处时,被告人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身上的单肩包抢走,后逃离现场。经查,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0100余元、手机一部、存折一个、老人公交卡一张以及身份证等财物。2015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苏某强的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缴获案发当天被告人所穿衣物两件。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衣服等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彭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强的供述与辩解;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有出具的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苏某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强抢夺老年人财物,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某强上诉提出:其当时神志不清,不记得自己曾实施了抢夺行为;其认罪态度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苏某强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强抢夺老年人财物,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经依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轻判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