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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雨玲与张小伍、孙翊聪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403号原告李雨玲。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张小伍。被告孙翊聪。被告范泽。第三人周文华。委托代理人李才岗。第三人周勇。委托代理人李才岗。第三人洪波。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村主任谭金海。委托代理人周一蕾。原告李雨玲诉被告张小伍、孙翊聪、范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追加周文华、周勇、洪波、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润雅、廖寓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孙翊聪、被告范泽,第三人周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岗(也系第三人周勇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青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一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伍、第三人洪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玲诉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团坝安置小区36栋1单元的7层楼房系被告张小伍出资修建2015年5月3日,原告租住张小伍的第6层603房直至火灾事故发生。2015年6月30日23时50分许,原告租住房屋的一楼仓库突然起火,火势及浓烟不断向楼上蹿。原告在此事故中不幸全身多处被火焰烧伤75%TBSA,吸入性烧伤(重度)ARDS,右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创伤后应激障碍,全身疤痕挛缩畸形。2015年7月31日,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停放在该楼1楼仓库门面西侧卷帘门外的,被告孙翊聪和范泽的电动摩托车充电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本案中被告孙翊聪、范泽违规拉结电线导致线路短路起火。被告张小伍作为房屋出租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并将原本规划为杂物的一楼,擅自改变了用途,出租给洪波,洪波在一楼仓库内及门外堆放了大量的电脑主机、键盘等易燃物,正是由于这些物品大大助长了火势,并产生大量的有毒浓烟,致使原告在此次火灾被烧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1597908;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称,要求第三人周文华、周勇、洪波、青山村委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翊聪辩称:我们都是租赁房屋,充电不是一两天的事,一直都没有问题,没有人告知我们不能充电,且充电的位置也是房东安排的。被告范泽辩称:出事前几天都没有充电,当时我也不在场。我们都是租赁房屋,充电不是一两天的事,一直都没有问题,没有人告知我们不能充电,且充电的位置也是房东安排的。第三人周文华、周勇辩称:同被告的意见,护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周文华、周勇系家庭共同成员,不应作为两责任主体。两人非直接侵权人,从侵权责任方面来说,没有其他被告责任大,应在百分之十以内。第三人青山村委会辩称:一、村委会并非安全保障责任人,要求我方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的原因系电动车充电线路短路造成。二、村委会既不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并非安全保障责任人。三、小区的地基、主体电路等系村委会修建,但是仅仅只是水电引入户,至于主体房屋的修建,屋内的线路都是由业主自行修建,其安全应由户主自行负责。四、小区设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消防通道符合规定,消防栓也未缺少。五、对鉴定结果及标准有异。综上,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张小伍、第三人洪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小伍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住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团坝安置小区36栋一单元603房。2015年6月30日23时56分许,上述楼房1单元1楼西侧突发大火,原告李雨玲在此次火灾事故中被烧伤。原告李雨玲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96天(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后又于2016年2月26日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原告自行垫付了医药费29675.03元。2015年12月11日,石红梅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雨玲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雨玲因火焰烧伤全身多处,遗留疤痕形成,四肢部分关节功能障碍,双手丧失功能,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仍需要行整形外科治疗,治疗费用预计需要1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本次火灾事故在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堪验提取相关物证并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后,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3时56分许;起火部位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团坝安置小区36栋1单元1楼门面西侧卷帘门外的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单车停放区域;起火点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团坝安置小区36栋1单元1楼门面西侧卷帘门外的5号和6号电动摩托车停放位置;起火原因系停放在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团坝安置小区36栋1单元l楼门面西侧卷帘门外的5号(车主:该单元203房租户范泽)和6号(车主:该单元704房租户孙翊聪)电动摩托车充电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同时,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还载明:“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长沙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范泽、孙翊聪签收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均未在指定期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另查明:涉案楼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12月9日,张小伍、周文华就涉案楼房的层次分配问题签订了《关于周文华、张小武合伙购置房屋的层次分配》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涉案楼房共七层,其中第2、4、7层为一个屋主,系张小伍所有,第3、5、6层为一个屋主,系周文华所有;1楼门面系被告张小伍与周文华共有,如果出租出去,水电室内一至顶层装修,再按租金双方各占一半。被告孙翊聪租住在涉案楼房704房,范泽租住在涉案楼房203房,孙翊聪、范泽用于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线路系两人从各自租房内搭接。一楼门面由被告洪波租赁用作二手电脑仓库使用,仓库内堆放有大量废旧电脑及配件,废旧电脑及配件系被告洪波收购用于向网吧转卖,洪波无相关经营许可证。仓库西面卷帘门及外墙与护坡之间有面积约30平方米的空地作为堆放杂物及停放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场地,上述车辆的停放场地系被告张小伍、周文华提供。本次火灾发生时,上述场地堆放有大量废旧电脑配件,另停放有六辆电动摩托车、两辆摩托车、一辆电单车,其中两辆电动摩托车(即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5号车和6号车)分别为范泽、孙翊聪所有,上述车辆及部分废旧电脑配件在本次火灾中烧毁。还查明,被告周勇系被告周文华之子,周文华、周勇户籍均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机关社区联络村张公塘组25号,被告张小伍户籍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机关社区联络村张公塘组28号。涉案楼房系被告张小伍、周勇从被告青山村委会购得的安置地所建,2008年12月16日,(乙方)周勇、张小伍与青山村委会(甲方)签订《青山安置小区房屋基础工程交接协议书》一份,约定:“……二、按照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购地,房屋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用由业主均摊承担等)合同规定,甲方承诺以下条款:(1)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拆迁腾地,地勘、设计、报建工作,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拆迁腾地、地勘、设计,报建并已支付相关费用。(2)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房屋基础施工,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36栋房屋基础工程,现可交付乙方使用,工程费用由甲方支付。(3)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自来水管铺设到户,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主管道铺设,工程费用全都交清长沙市自来水公司,由长沙市自来水公司全部托管,日后只收取业主开户费、水费。(4)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配电工程,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主配电铺设,工程费用全部交清长沙市电力公司,由长沙市电力公司全部托管,日后只收取业主开户费、电费。(5)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地下排水工程,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已完成安置小区主排水铺设,保证在乙方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排水系统工程,工程费用由甲方支付……(7)甲方负责完成安置小区绿化及公用设施,支付工程费用。保证在乙方房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绿化及公用设施工程,工程费用由甲方支付……三、按照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安置购地,房屋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用由业主均摊承担等)合同规定,乙方承诺以下条款:(1)乙方购地款已全部交清……(3)为方便统一建房,统一管理,本栋房屋为自主联建,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按建筑面积交纳青山村委会20元/m2作为甲方施工量监理,工程资料整理,施工管理协调费用。乙方交管理费每缝0.7万元,共交壹万肆仟元。(4)乙方同意服从建房主管部门要求房屋统一层次,统一外型,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的模式,甲、乙双方共同管理……”2011年9月15日,周勇、张小伍及涉案楼房其他业主与案外人彭小明、熊纠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周勇、张小伍及涉案楼房其他业主共同将涉案楼房的正负零以上主体、屋面、外墙砖及外墙窗洞转角砖、内墙楼地面基层工程发包给彭小明、熊纠,给排水、强弱电、门窗及内墙地面饰面工程由业主在房屋按要求验收后自行负责。再查明,本次火灾发生时,涉案小区内的消防栓均不能供水,无法使用,且小区内车辆停放秩序混乱。此外,原告李雨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出租合同》、原告李雨玲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并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案卷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小伍、第三人洪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及划分;二、原告李雨玲的具体损失的认定。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认定及划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岳麓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堪验、提取相关物证,并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出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孙翊聪、范泽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系范泽和孙翊聪电动摩托车充电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依据之一。结合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起火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情况和原因力大小,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作如下评析:首先,被告孙翊聪、范泽作为最初引发本次火灾的电动摩托车主,缺乏安全用电意识,违规私自搭接充电线路,致使在给电动摩托车充电时因充电线路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是本次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次,第三人洪波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在租得被告张小伍与第三人周勇共有的一楼门面后,用作仓库堆放废旧电脑及配件,从事买卖二手电脑的盈利业务,作为仓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其有义务对仓库的日常消防安全进行有效管理;然而,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但在仓库内堆放有大量废旧电脑及配件,还在仓库外火灾发生区域堆放有大量废旧电脑塑料配件,且未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加重了火灾的蔓延,显然被告洪波对本次火灾的蔓延及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再次,被告张小伍、第三人周勇作为房屋的出租人,且涉案电动摩托车的停放场地系其提供,其在明知被告孙翊聪、范泽违规私搭充电线路、第三人洪波私自在仓库外堆放废旧电脑及配件,却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排除消防安全隐患,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第三人周勇系第三人周文华之子,两人为同一户口,周文华系户主,涉案楼房又未办理产权登记,在无法确认产权人的情形下,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宜由户主即周文华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周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第三人青山村委会作为村民依法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其有义务依法办理好本村的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同时,根据青山村委会与周勇、张小伍签订的《青山安置小区房屋基础工程交接协议书》第二条第(7)项的约定可知,安置小区内公用设施的建设属于青山村委会应当完成的项目,而作为涉案小区内的消防设施(消防栓)显然属于公用设施;虽然青山村委会抗辩认为其并非小区安全保障责任人,消防栓供水完全正常并提供一组视频资料,但该视频资料形成时间距离案发时间较长,并不能证明案发时消防栓供水正常,其作为涉案小区的自治组织,理应对本小区内的公用设施尽到有效的管理义务,在发现消防栓无法正常供水时及时与供水公司协商解决,确保其正常运转;然而,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小区内的消防栓却无法供水,且小区内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致使消防部门未能及时扑灭火势,延误最佳抢救时机,显然青山村委会对涉案小区内的消防安全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事故的具体情形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孙翊聪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泽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伍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周文华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洪波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青山村委会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小伍、第三人洪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二、关于原告李雨玲的具体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及当事人当庭确定事实认定为29675.03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整形外科治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12840元(60元/天×214天)。4.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后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主张及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水平认定为224000元(100元/天×214天+40520元/年×10年×50%);其中要予以说明的是,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暂予以支持10年,如超过此期限原告仍未恢复自理能力,则可另行主张权利。5.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工资收入水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时间,结合湖南省2015年度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为21539.3元(33033元/年÷365天/年×238天)。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户籍信息及其主张认定为478260元(26570元/年×20年×9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李雨玲的上述损失合计为908314.33元,根据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小伍、孙翊聪、范泽及第三人周文华各应赔偿原告181662.86元,第三人被告洪波、青山村委会各应赔偿原告李雨玲90831.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雨玲181662.86元;二、限被告孙翊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雨玲181662.86元;三、限被告范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雨玲181662.86元;四、限第三人周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雨玲181662.86元;五、限第三人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雨玲90831.43元;六、限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雨玲90831.43元;七、驳回原告李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张小伍、孙翊聪、范泽及第三人周文华各承担1658元,由第三人洪波、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青山村民委员会各承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