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谭玉鸾与张曼迪、张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鸾,张曼迪,张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462号原告谭玉鸾。被告张曼迪。被告张长山。原告谭玉鸾诉被告张曼迪、张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鸾、被告张曼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鸾诉称,被告张长山与被告张曼迪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原属同村居民,相互认识。2015年12月26日,被告张曼迪向原告借款7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曼迪又因其他款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000元。因被告张曼迪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找到被告张长山,被告张长山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清所欠原告的款项。时至今日,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张曼迪归还原告借款98000元;2.被告张曼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3.被告张长山对78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曼迪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长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山与被告张曼迪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曼迪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谭玉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张曼迪今2015年12月26日借谭玉鸾柒万捌仟元整(78000),年前还两万块钱(20000)保证人:张曼迪2015.12.26。”2016年2月7日,被告张长山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今保证在2016年正月15日之后,截止正月,全款还清谭玉鸾欠款。保证人:张長山2016年2月7日。”2016年4月10日,被告张曼迪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本人张曼迪欠谭玉鸾贰万元整(20000)。欠款人:张曼迪2016.4.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保证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现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张曼迪主张偿还98000元,被告张曼迪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长山向原告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系债务加入,原告主张被告张长山对78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曼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玉鸾借款9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长山对上述7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张曼迪、张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