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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特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芦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芦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特28号申请人芦娟,女,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根成,经理。申请人芦娟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芦娟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芦娟诉称:2015年5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其车牌号为鲁J63**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被申请人在没有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在保单上注明纠纷解决方式为济南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是被申请人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依法确认芦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芦娟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均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合意。上述两份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协议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并非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故上述仲裁协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芦娟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涉案纠纷无权仲裁。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芦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