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廖伟民与许仰安、杨华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民,许仰安,杨华升,谭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76号原告廖伟民,居民。被告许仰安,居民。被告杨华升,居民。被告谭松,居民。原告廖伟民与被告许仰安、杨华升、谭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民、被告谭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仰安、杨华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民诉称,被告许仰安、杨华升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5月27日到期,月息2分2厘,每月月底付息,被告谭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总是迟延支付利息,有时要催几次才付,到2015年12月底就没有付利息了。被告许仰安、杨华升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谭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2、付清拖欠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算至归还日按约定月息2分2厘计算;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产生的各种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简易明细作为证据。被告谭松辩称,对原告廖伟民起诉意见没有异议,是因为被告方的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因难才导致没有及时还本付息。被告谭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许仰安、杨华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许仰安、杨华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许仰安、杨华升出具了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按月付息,由被告谭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受原告委托,赖龙文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许仰安的银行账户转入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方按月利率2.2%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借条、简易明细;2、赖龙文询问笔录、徐丽芳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许仰安、杨华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简易明细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许仰安、杨华升未依约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方已付的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2%计付利息,利率标准超出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谭松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谭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仰安、杨华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伟民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谭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廖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许仰安、杨华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