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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刘俊梅、陈爱灵、陈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刘俊梅,陈爱灵,陈磊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7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爱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梅、陈爱灵、陈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刘俊梅、陈爱灵、陈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3日20时15分许,三原告亲属陈金亮驾驶鲁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华星加油站附近时,撞到道路上水泥隔离墩上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金亮死亡、车辆损坏。陈金亮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经原告索赔被告没有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道路清障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99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同时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险单予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0时15分许,陈金亮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华星加油站附近时,发生单方事故,陈金亮及刘芳荣受伤,陈金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芳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陈金亮系事故车辆鲁E×××××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42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等险种,并均入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0时至2015年4月1日24时。原告刘俊梅、陈爱灵、陈磊分别系死者陈金亮妻子、女儿、儿子。事故车辆鲁E×××××轿车的财产损失经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6000元。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道路清障费280元、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陈金亮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陈金亮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及车辆受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金亮家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三原告为死者陈金亮的近亲属,主体适格。三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道路清障费280元、鉴定费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一审依据评估报告书数额依法确定为76000元。三原告主张的看车费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梅、陈爱灵、陈磊保险理赔款共计91280元;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元,减半收取1141.50元,由三原告负担9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1049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事故发生时不能排除陈金亮是否醉酒,因此一审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认定不清。二、根据上诉人约定的计算方式及估损,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57000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车辆损失为76000元,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责任等均进行了认定,确定驾驶人陈金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上诉人提出驾驶人是否饮酒不能确定,但其提出应当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饮酒情形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没提交证据证明驾驶人存在饮酒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仅凭自己的怀疑,不足以认定该事实是否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值过高”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评估报告》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的价值鉴定,上诉人并未提出评估程序和车损评估结论错误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估算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5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否定司法鉴定结论,且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价值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因此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价值评估值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 军审 判 员  魏金吉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