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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锦洲与汪玮光、金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锦洲,汪玮光,金爱萍,张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271号原告:郑锦洲。委托代理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汪玮光。被告:金爱萍。被告:张赛兰。原告郑锦洲与被告汪玮光、金爱萍、张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锦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生与被告汪玮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赛兰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汪玮光、金爱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汪玮光、张赛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归还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张赛兰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2015年5月13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利息1014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玮光答辩称:与张赛兰合伙办花边厂,因资金不够向郑锦洲借款50000元事实。借期到后与张赛兰说过让她还掉这笔借款,直到传票通知才知道张赛兰尚有3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认为这笔30000元是原告与张赛兰之间的事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1989年5月15日,被告汪玮光、金爱萍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汪玮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4年6月1日,由被告汪玮光、张赛兰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期至2014年11月31日。经质证,被告汪玮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张赛兰具写的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剩余本金30000元续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经质证,被告汪玮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爱萍、张赛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玮光、张赛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玮光、张赛兰尚欠原告郑锦洲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讼争债务为被告汪玮光、金爱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玮光的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爱萍、张赛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玮光、金爱萍、张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锦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偿付利息1014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454元,由被告汪玮光、金爱萍、张赛兰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霞       芳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