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汪耀樟与常山县新昌乡郭塘村村民委员会、余春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耀樟,常山县新昌乡郭塘村村民委员会,余春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汪耀樟。委托代理人: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新昌乡郭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余春华,职务:村委会主任。被告:余春华。原告汪耀樟与被告常山县新昌乡郭塘村村民委员会、被告余春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耀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耀樟诉称:1999年4月16日,原告与常山县新昌乡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新昌乡林场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常山县新昌乡资产经营公司将其位于新昌乡铜山村土名为百坞坑的林业用地共计492亩租赁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经常山县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之后,原告即着手经营该林地范围内的各种林木。2015年4月,被告余春华以本村开发山地自行车道为由擅自在原告经营林地上开挖自行车道,原告发现后,即行阻止,并要求赔偿被毁林木。被告余春华称不知道是原告经营的林地,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毁坏的林木,但被告称村里没钱。原告称既然没钱,就不要再毁坏原告经营的林木了,要开路就从被告自己的山上开。但之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大量毁坏原告的林木用于开发山地自行车道。至今为止,共毁坏原告经营的杉木50亩,茶籽树12亩,国外杉12亩,并毁坏填埋了原告经营林地排水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并恢复林地原貌及被填埋的水沟,但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经营的常山县新昌乡原铜山村百坞坑林业用地现状;2、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并清理原告经营的林地范围内排水沟;3、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在原告经营的林地范围内开挖山地自行车道而毁坏林木损失共计60.7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3日,原告根据评估意见,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67721元。被告新昌乡郭塘村村民委员会、余春华辩称:原告诉状说不知情不事实,松木都是原告自己砍的,不可能不知情。被告起先以为是村里的山,所以才挖进去的。林区道路修起来,再恢复原状不现实。水沟清理,原来村里书记和原告沟通过的,由原告雇人清理,村里补点费用。补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数额都讲得差不多了,因村里没钱,提出只能先给一部分,原告不同意,没有谈成功,修路也停下来了。村里没有钱,希望原告能降低要求赔偿的数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新昌乡林场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及公证书1份、林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新昌乡林场百坞坑林地经营权的事实。2、照片24张,用以证明林地、林木被损坏的现场情况。3、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价估(2016)86号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被损毁林木价值为57721元、评估费为10000元。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修路砍下的林木都由原告变卖处理,原告损失应扣除这部分变卖收入。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6月25日,原告汪耀樟与常山县新昌乡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新昌乡林场使用权租赁合同书》。1999年4月16日,常山县公证处对该合同书进行了公证。根据合同书约定,常山县新昌乡资产经营公司将新昌乡林场位于新昌乡铜山土名百坞坑的林业用地共计492亩租赁给原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35年,自1998年6月25日至2033年6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行使了对该片山林地的经营管理权。2015年4月,被告新昌乡郭塘村委会修建林区道路(拟按山地自行车道的要求修建),其中一段穿过原告经营的林地,被告开挖山体修路造成部分林木被损毁。原告发现后即行阻止,要求赔偿损失。此后,原告与被告余春华等郭塘村干部多次协商修路补偿等事宜,但因分歧较大未成。期间,被告方仍继续向前开挖了一段路,被原告多次阻拦后停止。被告在原告林地范围内所修道路长度近800米,因修路砍下的林木由原告予以变卖。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开挖道路损毁的林木价值进行了鉴定。衢州中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5月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被损毁林木价值为5772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汪耀樟依法取得百坞坑492亩林地的承包(租赁)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新昌乡郭塘村委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挖原告承包的林地修建道路,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依评估意见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林地现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修道路改善了林区生产条件,客观上也有利于原告对承包林地的经营管理和保护,若把道路恢复成不能通行的原状,实施起来困难,经济上更不合算,缺乏现实必要性,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并清理林地排水沟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庭审中对水沟现状说法不一,对如何清理的意见也不一致,从案结事了、便于执行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水沟可由原告负责适当清理,本应用于扣减林木损失的原告变卖林木所得可抵作原告清理水沟的费用。本案侵权主体为被告郭塘村委会,被告余春华作为村民主任,其组织修路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村委会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山县新昌乡郭塘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汪耀樟林木损失57721元,评估费损失10000元,合计677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郭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桂永红人民陪审员 魏定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