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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澄江县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李德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江县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德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4民初326号原告澄江县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澄江县右所镇柿花园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750663911N。法定代表人:师廷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文,男,40岁。委托代理人谢鸿辉,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澄江县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西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德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西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搅拌机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将隧洞进口搅拌机一台、水泥罐一个、型号为JS750及隧洞出口搅拌机一台、水泥罐一个、型号为JS750两台旧搅拌机卖给被告李德文,每台搅拌机价格为人民币130300元,合计260600元,搅拌机由被告李德文上门提货,被告李德文在运输设备前一次性付清款项。《搅拌机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向被告李德文交付了设备。因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欠被告李德文河沙款182622.5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用河沙款抵扣被告李德文所欠搅拌机款,抵扣后被告李德文还应支付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搅拌机款77977.5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德文出具《收条》,表明其已收到两台搅拌机,欠原告高西建筑公司的搅拌机款77877.5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多次找被告李德文索要欠款,被告李德文均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李德文向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支付搅拌机款77977.5元。被告李德文口头答辩称,其购买搅拌机系与王林坤协商,而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未向王林坤出具委托材料表明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委托王林坤出卖搅拌机,王林坤向被告出卖搅拌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高西公司的行为,故原告高西公司向被告主张支付搅拌机款的权利存在瑕疵,王林坤与被告李德文签订的《搅拌机买卖协议》效力待定;王林坤在与被告李德文协商买卖搅拌机事宜时王林坤承诺提供搅拌机原始发票,双方约定如王林坤不能提供发票,则搅拌机价格需另行协商;《搅拌机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如需使用混凝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使用被告李德文的混凝土,但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并未按该条款约定优先使用被告李德文的混凝土,也没有告知不使用被告李德文混凝土的原因,故原告高西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李德文虽出具了收条,但其是向王林坤出具,并非向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出具。请求驳回原告高西公司诉讼请求。原告高西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高西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高西建筑公司身份情况;2、《搅拌机买卖协议》、《收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搅拌机情况及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将搅拌机交付被告李德文,被告李德文欠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搅拌机款77977.5元。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高西建筑公司违反了《搅拌机买卖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且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未提供委托王林坤出售搅拌机的委托书。被告李德文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与质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林坤与被告李德文协商买卖搅拌机事宜。同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搅拌机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将引水工程使用后的隧洞进口搅拌机一台、水泥罐一个、型号为JS750型及隧洞出口搅拌机一台、水泥罐1个、型号为JS750型出卖给被告李德文;由被告李德文到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施工现场拆除、吊装车并运输,运输费用及安全由被告李德文负责;价格为每台1303**元,合计260600,被告李德文运输设备前一次性付清;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在华宁施工过程中如需使用混凝土,经业主方、监理方同意,在同等价格同等质量的条件下优先考虑使用被告李德文的混凝土。《搅拌机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向被告李德文交付了设备。因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尚欠被告李德文河沙款182622.5元,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以河沙款抵扣被告李德文欠原告高西建筑公司的部分搅拌机款。2015年7月8日,被告李德文向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高西公司混凝土搅拌机JS750两台,价值每台1303**元,合计260600元。扣出河沙款182622.50元,欠高西公司搅拌机款77977.50元,此款2015年7月15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德文未支付所欠款项。2016年5月24日,原告高西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搅拌机买卖协议》中明确载明“卖方:(甲方)澄江县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乙方)华宁县盘溪镇乐士堂村委会大远仓村22号李德文”,且被告李德文明知王林坤系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据此足以认定《搅拌机买卖协议》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故被告李德文主张,原告高西公司未向王林坤出具委托材料,王林坤与被告李德文签订《搅拌机买卖协议》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高西公司行为,《搅拌机买卖协议》效力待定、原告高西公司向被告李德文主张支付搅拌机款权利存在瑕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搅拌机买卖协议》,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李德文交付了搅拌机,被告李德文应按约定向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支付相应搅拌机款,经双方协商,扣除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欠被告李德文的河沙款后,被告李德文尚欠原告公司搅拌机款77977.5元,故原告高西建筑公司主张由被告李德文支付所欠搅拌机款77977.5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文主张其与王林坤协商买卖搅拌机事宜时约定王林坤承诺提供搅拌机原始发票,如王林坤不能提供发票,则搅拌机价格需另行协商的意见,被告李德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未按《搅拌机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被告李德文混凝土的意见,被告李德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出具的《收条》是向王林坤出具,并非向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出具的意见,与《收条》所载“今收到高西公司混凝土搅拌机JS750两台......,欠高西公司搅拌机款77977.50元”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德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西建筑公司搅拌机款77977.5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交纳即875元,由被告李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龙杰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