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石峰、诉王兴军、王中强、王海霞、马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峰,王福,王兴军,王中强,王海霞,马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626号原告石峰。原告王福。被告王兴军。被告王中强。被告王海霞。被告马鹏举。石峰、诉王兴军、王中强、王海霞、马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峰、王福,被告王兴军、马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强、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王福认为自己和石峰系合伙关系,本案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申请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王中强以泰安家园小区12-3-201室房产作为抵押向王福借款10万元,用于交购房款。2014年5月12日,借款人王中强增加公路段职工马鹏举为担保人追加借款15万元,用于交购房款,约定2014年6月12日还款。被告王中强提供了全款购房发票、购房合同,约定不能还款则由借款人变卖房产还款,2014年9月6日,被告王兴军承诺承担以上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王中强、王兴军无法兑现还款承诺,被告马鹏举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原:诉讼与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兴军、王中强、王海霞、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及承担2014年5月到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23月*25*200=115000元),本息合计365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鹏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15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泰安小区12-3-201室房屋拥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获得的价款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王兴军辩称,借款是我儿子王中强,和我没有关系,借款多少我也不知道,我写的担保承诺书是因为我儿子王中强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我的房产证拿去抵押借款,我知道后为了拿回我的房产证才写的,把我告到法庭没有道理。马鹏举辩称,我确实为王中强的15万借款担保了,但前提是王中强有房产做抵押我才担保的,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为王中强担保的借款。王中强、王海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未质证、未举证、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王中强用其父王兴军的房产证做抵押,向石峰、王福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5%、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滞纳金按本金的5%收取。2014年5月12日,王中强继续用其父王兴军的房产证做抵押,有马鹏举担保向石峰、王福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5%、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滞纳金按本金的5%收取。2014年9月6日,王兴军得知王中强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借了款,给石峰、王福书写了如果王中强不能按时还款由其偿还两笔借款的担保承诺书,拿回了产权证。借款到期后,王中强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石峰、王福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及王兴军、马鹏举的辩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该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王中强、王海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石峰、王福诉称王海霞系王中强的妻子,应对王中强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王海霞系王中强的妻子。王中强借款购车、交房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借款应由王中强与其妻共同偿还。王兴军虽然辩称不知道王中强借款时用其房产证做了抵押,但拿走房产证的时候书写的担保承诺书追认了对王中强借款的担保责任。石峰、王福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民间借款利息的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中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石峰、王福的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115000元,王兴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鹏举对其中的150000元借款及利息6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由王中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