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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国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91行初32号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智俊,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超超,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符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平,该局副局长。第三人潘国宏。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不服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靖江市人社局)靖人社工认字[2015]第681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30日向被告靖江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俊、赵超超,被告靖江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赵亚平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靖人社工认字[2015]第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潘国宏于2014年8月12日14时左右在广宇公司承建的东湖花园二期建设工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颈脊髓损伤��四肢瘫,L1、2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潘国宏于2015年8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潘国宏的受伤应由广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广宇公司诉称:靖江市东湖花园二期的劳务工程,系原告承包后分包给苏州兴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峰公司),兴峰公司委派吕大福负责,潘国宏系吕大福雇佣的电工。潘国宏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雇员在向雇主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伤害,为一般侵权,并非工伤,即使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潘国宏为工伤,也应当认定由兴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EMS快递单(单号1055827512111),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后被告知泰州地区开始实行行政诉讼异地集中管辖,才根据新的管辖规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此特殊情况,原告的起诉不应视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兴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均加盖兴峰公司印章,证明兴峰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3、2014年1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意向合同(以下简称分包意向合同)及2014年1月22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兴峰公司委托吕大福与原告签订劳动分包合同的事实。被告靖江市人社局辩称,潘国宏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经查潘国宏在广宇公司承建的东湖花园二期工程工作,2014年8月12日14时左右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在潘国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前,其妻冯清艳为潘国宏受伤一事信访,被告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吕大福陈述以兴峰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兴峰公司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因未年检于2013年已被吊销,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其个人签订。被告遂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潘国宏的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2、潘国宏身份证复印件;3、广宇公司工商��记资料查询表;4、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5、潘国宏在东湖花园二期工程的用工证明以及记载的工资收入证明;6、靖江市人社局关于冯清艳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7、靖江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病案资料;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广宇公司关于潘国宏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11、冯清艳信访材料;12、泰州市人社局信箱交办单及对吕大福谈话记录;13、劳务分包合同及吕大福身份证复印件;14、广宇公司、潘国宏共同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国宏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的委托书;1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投递情况查询结果。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人潘国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被告认为其真实性可由本院核实,并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兴峰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建筑施工劳务资质需要年检,安全生产许可证不能证明兴峰公司的建筑施工劳务资质正常年检并且有效;对分包意向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认为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应当以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为准,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兴峰公司的签章,无法看出吕大福是受兴峰公司委托签订合同,是吕大福个人行为。原告对被告靖江市人社局所举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潘国宏填写工作单位为原告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情况说明未加盖原告的印章;对证据13认为吕大福认可系兴峰公司承揽劳务,潘国宏的工伤应由兴峰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对证据14认为不能证明潘国宏为广宇公司职工,原告参与委托鉴定是为了促成吕大福、兴峰公司处理该事故;对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及其工伤认定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查明的潘国宏于2014年8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在靖江市东湖花园二期工程施工现场从高处坠落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1,经查询确系2016年1月15日邮寄,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3中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证据2及证据3中的分包意向合同,其真实性、证明效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拟在下文评判。被告提交证据1-7,系潘国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交材料,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1中潘国宏填写用人单位为广宇公司有异议,但实际上潘国宏在该栏注明广宇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证据8、9、15,系被告工伤认定中的相关文书,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合法性直接关涉本案诉讼标的,故拟在下文中予以评判,在此不予认证。被告证据10-14,系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10未加盖其印章故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核对,原告在质证中将2015年4月21日关于潘国宏同志的情况说明误认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的证据10,而证据10加盖有原告印章;原告认为证据13证明吕大福认可系兴峰公司承揽劳务分包,但吕大福陈述内容的意思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系其个人签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故拟在下文评判;证据14系原告、第三人共同委托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的委托书,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4时左右,潘国宏在广宇公司承建的东湖花园二期工程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颈脊髓损伤伴四肢瘫,L1、2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2015年4月,潘国宏之妻冯清艳通过信访反映问题,被告对吕大福进行谈话,吕大福陈述其是以兴峰公司名义与广宇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但实际是其个人签订,协议上没有盖兴峰公司印章,广宇公司也未盖章,兴峰公司的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因没有年检已经于2013年被吊销;吕大福还陈述潘国宏是其老乡,一直跟在其后面做工,有十几年了,在东湖花园二期工程做电工和机修工,由其管理。被告靖江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大胜)”,劳务分包人为“苏州兴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吕大福)”,合同���部未有合同当事人签章,合同附件二尾部有赵大胜、吕大福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2日。2015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靖江市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10日,原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陈述东湖花园二期工程劳务分包由兴峰公司承包,兴峰公司委派吕大福负责,潘国宏系吕大福雇佣的电工。经综合审核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5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收到决定后六个月内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靖江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因自2016年1月起,本地区地级市范围内实行行政诉讼��地集中管辖,故原告的起诉由本院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提交其持有的分包意向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承包人为“赵大批”,劳务分包人为“吕大福”,合同尾部仅有吕大福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兴峰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二尾部有赵大批、吕大福以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并加盖兴峰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2日。另查明,广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管道工程制作、安装、施工等。本院认为,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收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后六个月内按照决定的告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靖江市人社局确认由原告广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就本案工伤行政确认合法性评述如下:一、关于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靖江市人社局系靖江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具有作出涉案工伤确认之职权。二、关于行政确认的事实和定性1、关于潘国宏的受伤事实。潘国宏于2014年8月12日14时左右在广宇公司承建的东湖花园二期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原、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根据伤者自述、证人证言、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涉案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的主体。被告认定原告将涉案��程建筑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吕大福,原告广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吕大福系受托代表兴峰公司与原告广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兴峰公司具有承揽建筑作业劳务分包的资质。原告广宇公司对外分包劳务的对象为何主体,系本案关键问题:首先,关于吕大福的陈述。吕大福陈述其以兴峰公司名义与原告广宇公司的赵大胜签订协议,但实际上协议中没有原告广宇公司及兴峰公司的印章,兴峰公司的资质因未年检已被吊销,签订合同系吕大福个人行为:其系假借兴峰公司名义承包建筑劳务,主观上并不认为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事与兴峰公司存在合意。据此,因吕大福是劳务分包合同签订过程的亲历者及合同一方,其对该合同当事人及内容的认识,除非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广宇公司认为吕大福系受兴峰公司之委托而签订合同,但未提交吕大福的受托手续,亦未举证证明兴峰公司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项下义务,故原告广宇公司关于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吕大福系兴峰公司代理人、实际合同主体为兴峰公司的主张,不值采信。第三,关于分包意向合同。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原告广宇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分包意向合同,直至本案开庭审理,才提交该分包意向合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分包意向合同的可采性,该举证不及时之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分包意向合同系赵大批与吕大福签订,并盖有兴峰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劳务分包合同系赵大胜与吕大福签订,未加盖印章,两份合同条款内容基本一致,签订时间亦为���一天,显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吕大福始终未提及分包意向合同,原告亦未就赵大批的身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故仅以原告当前举证难以采信该分包意向合同项下之法律关系真实存在。综上,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给兴峰公司之主张,应根据吕大福之证言认定系吕大福个人承揽原告广宇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3、关于事实的定性。潘国宏作为吕大福招用的建筑工人,在吕大福承揽建筑劳务的东湖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因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而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伤害之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为潘国宏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吕大福系个人从原告广宇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劳务,吕大福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对于潘国宏之工伤,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由原告广宇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行政确认程序对于涉案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广宇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靖江市人社局对申请的受理、取证调查、举证告知、决定的作出及文书送达行为,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行政确认程序合法正当。综上,被告靖江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确认决定,行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广宇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工认字[2015]第68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账号:10×××68;⑤��号:1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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