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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1992年6月7日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思阳镇朝阳路飞驰网吧门口附近将何某的一辆紫色艾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980元。(二)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县城闲逛至思阳镇朝阳路仟味蛋糕店门前时,将梁某的一辆紫色美豹煌牌电动车推走至上思县西城旅社附近藏匿,并用买来的锁头将车轮锁住,次日凌晨周某到藏匿电动车的地方取车时被民警发现,周某弃车跑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548元。(三)2016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思阳镇人民路蓝天幼儿园附近的小巷时,将钟某的一辆红色骊驹牌电动车推走至思阳镇明江社区桥相屯附近藏匿。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1750元。(四)2016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思阳镇街心公园时,将林某停放在街心公园水果摊附近停车位上的一辆红白色骊驹牌电动车推走并更换车牌后,把车推到思阳镇中华路藏匿。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格为201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思阳镇朝阳路飞驰网吧门口附近将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980元的紫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推走。案发后,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发还给失主何某。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失主何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21时许,其将一辆紫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上思县朝阳路飞驰网吧门口,之后就去上网。晚上23时许,其从网吧出来后就发现该电动车不见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思阳镇朝阳路飞驰网吧门口是周某曾经盗窃他人电动车的地点。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7月9日,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电动车,并于同7月15日发还给何某。6、上价认字(2015)3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980元。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5年7月6日晚21时许,其到思阳镇飞驰网吧上网时,一老同学告诉其网吧门口有一辆电动车没上锁,因为其想找一辆电动车来用,于是就走到网吧门口将该淡蓝色电动车用脚蹬的方式偷走。二、2016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县城在思阳镇朝阳路仟味蛋糕店门前将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548元的紫色美豹煌牌电动车推走至上思县西城旅社附近藏匿,随后用锁头将车轮锁住。次日凌晨,周某到藏匿电动车的地方取车时被民警发现,周某弃车跑离现场。案发后,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发还给失主梁某。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失主梁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4日14时许,其到思阳镇朝阳路仟味蛋糕店上班时,将开来上班的一辆紫色“美豹煌”电动车停放在蛋糕店门口,15时许其发现该电动车不见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思阳镇“仟味蛋糕店”门口是周某曾经盗窃他人电动车的地点。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电动车并发还给梁某。6、上价认字(2016)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美豹煌牌电动车价值为2548元。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想找一辆电动车用于上班。2016年3月14日14时许,当其走到思阳镇朝阳路仟味蛋糕店门前时发现一辆很新的紫蓝色电动车没有上大锁,其就把该电动车推到西门旅社附近的偏僻地方藏匿,并用一把软锁将车轮锁住。凌晨12时许,其下班后准备将该车推回家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便弃车逃跑。三、2016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思阳镇人民路蓝天幼儿园附近的小巷将钟某的一辆价值1750元的红色骊驹牌电动车推走至思阳镇明江社区桥相屯附近藏匿。案发后,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发还给失主钟某。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失主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8日3时许,其从外面回来后就将一辆电动车停放在思阳镇人民路蓝天幼儿园附近租住的地方,到了12时30分其去取车时,就发现车子不见了。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其发现在其老家门口屋檐下有一台电动车停在该处没有上锁,并听说该车已停放在此十几天无人认领,于是其就将该车推到县城换了锁并放在家中。4、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思阳镇人民路双语学校对面小巷附近是其盗窃他人电动车的地点,小巷深处的一间民房门口是其藏车地点。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4月6日,公安机关从黄某处接收该电动车,并于同年4月14日发还给钟某。7、上价认字(2016)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骊驹牌电动车价值为1750元。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6年4月5日的一周前下午,其因为没有车用就想偷别人的电动车,在经过思阳镇双语学校对面附近的一间房子时,其看见那间房子门口停着一辆电动车,发现附近没有人后,便将该电动车推走至小巷里面一间房子门前停放。四、2016年4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闲到思阳镇街心公园将林某停放在街心公园水果摊附近停车位上的一辆价值2015元的红白色骊驹牌电动车推走,随后将该车车牌更换并推到思阳镇中华路藏匿。案发后,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发还给失主林某。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失主林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19时30分,其开一辆红白色骊驹电动车到思阳镇街心公园水果摊旁停放,约20分钟后,其发现该电动车不见了。3、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思阳镇街心公园水果摊旁是周某曾经盗窃他人电动车的地点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4月5日,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电动车,并于同年4月14日发还给林某。6、上价认字(2016)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骊驹牌电动车价值为2015元。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由于其想偷一辆电动车来使用,2016年4月3日晚上,当其逛到街心公园时发现有辆电动车只锁了电门锁,当确认该车的主人不在旁边后,其就将车子推了出来,并将车牌拆下来更换后,将该车藏在中华路附近的一个棚子内。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于1992年6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上思县康尔复精神科诊所出具的周某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有因癫痫所致的精神障碍,到该诊所住院治疗。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于17岁时患上了癫痫性精神障碍,其带周某去南宁治疗,也曾在上思县康尔复精神诊所治疗。4、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是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于2015年7月6日案发时和目前处于缓解期,于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上思县公安局出具的本案四起被盗窃电动车案视频及制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盗窃过程。6、抓获经过,证实周某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5日三次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所盗财物已全部发还给失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苏润青代理审判员  陆 雅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