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国斌与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斌,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斌,男,汉族,1965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汝阳县。法定代表人马宇杰,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书敏,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阿强,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上诉人赵国斌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国斌,被上诉人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敏、李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赵国斌向被告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提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999年至今,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原房管局)退还的“公管房”是多少家,具体名单以及退还的政策依据、退还的形式、退还的时间;同时要求查阅赵国斌自家“公管房”档案信息。被告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同日送达给原告赵国斌。原告赵国斌以被告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理由不能成立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汝房(信)2015第1号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书面公开汝阳县公管房产1999年至今仍在公管及已退还公管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国斌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提交申请,申请公开1999年至今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原房管局)退还的“公管房”是多少家,具体名单以及退还的政策依据、退还的形式、退还的时间;同时要求查阅自家的“公管房”档案信息。原告赵国斌虽然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提出有关申请,但实质上是为解决其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赵国斌的起诉。裁定书送达后,赵国斌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赵国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母亲王某在汝阳县城东大街路北有门市房3间相连西厦房1间,面积56平方米。1951年伊阳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母亲颁发了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1954年上诉人母亲在汝阳县专卖处领导的劝说下将该房屋租给了汝阳县专卖处。1963年专卖处在没有同上诉人母亲王某打招呼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租给了理发社。1964年,国家实行私房改造,汝阳县房产管理所错误地认定为非住宅用房,将上诉人家的门市房“无偿接管了”。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省人委豫财字582号文中具体问题的批复,上诉人房产的总面积56平方米根本就不够改造起点和条件,应该全部退还。但被上诉人以没有现房为由将该案一直压到现在而不予解决。为此,2015年5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公开1999年至今被上诉人退还的“公管房”是多少家,具体名单以及退还的政策依据、退还的形式、退还的时间;2、公开上诉人家的“公管房”档案的全部信息。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日以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免于公开的范围为由,向二上诉人作出了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能成立,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于法有据。一审裁定错误。二、证据不足。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仅提供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及几个案例,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同国务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抗衡。三、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为解决其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历史遗留问题”这一认定带有推理性、推断性,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相关信息公开的申请,符合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书面公开从1982年至今,汝阳县公管房产仍在公管、已退还公管的相关信息及上诉人母亲王某被公管房产的相关档案信息。被上诉人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斌以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汝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服务中心申请公开“1999年至今被上诉人退还的公管房是多少家,具体名单以及退还的政策依据、退还的形式、退还的时间及公开上诉人家公管房档案的全部信息”,但实质原因还是因为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艺审判员 叶乃君审判员 杜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冀雅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