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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乃云与王其高、沈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云,王其高,沈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227号原告孙乃云。委托代理人董定一。被告王其高。被告沈加祥。原告孙乃云诉被告王其高、沈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云的委托代理人董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高、沈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云诉称:被告王其高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3日归还,月利率为25‰,被告沈加祥自愿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归还了本金1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其高、沈加祥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王其高立据向原告孙乃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3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沈加祥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到期后,被告王其高结清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其高、沈加祥于2015年4月3日各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合计1000元。后被告王其高未能归还其余本金29000元及利息,被告沈加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手机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其高及与被告沈加祥之间订立的借款及保证合同,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其高未能按期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沈加祥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多次向被告沈加祥主张权利,故被告沈加祥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加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其高追偿。原告与被告王其高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乃云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沈加祥对被告王其高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加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其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王其高、沈加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