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泮某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泮某,尤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潘家岙村。法定代表人徐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徐珠芳,女,1966年8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身份证号码:3301211966********),汉族,文盲,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头村2组17号。辩护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泮某,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原矿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余亚亮,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某,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原投资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泮某、尤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葵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徐珠芳及辩护人杨建员,被告人泮某及其辩护人余亚亮,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泮某、尤某及魏某甲、张某等人合伙租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潘家岙村集体所有的金九坑林地,计划筹建公司以经营矿山开采业务,并组织建造了一条道路,其中部分占用林地。2011年11月,被告人泮某、尤某及魏某甲、张某等人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并先后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6日从宁海县农林局获批采石工程临时占用桥头胡街道潘家岙村集体林地1.87公顷、0.633公顷(场地建设工程)。随后,魏某甲等人组织采挖林地,并建造房屋、修建道路,其中部分占用林地。期间,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于2012年8月变更为被告人泮某、尤某,被告人泮某担任矿长,负责矿山全面工作,被告人尤某负责后勤财务和设备安装,并协助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2013年上半年,为迎接矿区验收,被告人泮某、尤某共同决定并组织修建了道路及调车平台,其中部分超出原获批的使用场地范围,越界采挖了林地。经鉴定,上述被占用林地类型均为防护林;2013年上半年占用林地面积10.1亩;此前的堆放场地占用林地面积13亩,道路和房屋等附属设施占用林地面积18亩,其中公司筹备阶段占用林地6.27亩。上述林地原有植被被完全破坏。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共计非法占用林地面积34.83亩,其中被告人泮某、尤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0.1亩。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尤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照片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泮某、尤某的行为已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尤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杨建员提出:1.因投资人及管理层变更等原因,被告单位对案发经过等情况均不知情,对相关犯罪事实及罪名,请法院依法裁判;2.如罪名成立,建议考虑投资人变更、部分被占用林地后获准许使用等情节,对被告单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某辩解称:1.其不是矿长,未负责矿山的全面工作;2.矿山的主要负责人及现场施工的直接管理人均是被告人尤某;3.其未参与越界采挖林地的决策及现场施工管理,且曾反对越界采挖部分林地。辩护人余亚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为:1.国土部门在出让采矿权前,应当对所涉林地办理调出公益林手续而未办理;2.浙江省林业厅于2014年补办了调出公益林及同意使用林地审核手续。为证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余亚亮当庭出示了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采矿权告示牌、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爆炸品日消耗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安全资格证、关于成立安全领导小组的通知等书证,并申请证人丁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魏某乙等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泮某、尤某及魏某甲、张某等人合伙租用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潘家岙村集体所有的金九坑林地,计划筹建公司以经营矿山开采业务,并组织建造了一条道路,其中部分路段占用林地。2011年10月,被告人泮某、尤某及魏某甲、张某等人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并先后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16日从宁海县农林局获批采石工程临时占用桥头胡街道潘家岙村集体林地1.8公顷、0.633公顷(场地建设工程)。随后,魏某甲等人组织采挖林地,修建道路、房屋等,并越界采挖、占用了部分未批准使用的林地。期间,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投资人于2012年7月30日变更为被告人泮某、尤某,被告人泮某担任矿长,负责矿山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尤某负责后勤、财务、设备安装及矿山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上半年,为迎接矿区安全验收,被告人泮某、尤某共同决定、组织修建了道路及调车平台,并越界采挖、占用了部分未批准使用的林地。经鉴定,上述被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共计41.1亩,类型均为防护林,原有植被完全毁坏。其中,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筹备阶段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6.27亩,公司成立后至2013年上半年前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4.73亩,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泮某、尤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期间占用林地面积为10.1亩。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尤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泮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是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原矿长。该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成立,公司成立前,各股东就共同组织采挖了一条道路。公司成立后,组织人员采挖林地,修建道路、房屋等,由魏某甲等人负责现场管理。2012年8月,魏某甲、张某退出股份。2013年上半年,为迎接矿区安全验收,公司需从山脚修一条路至山顶,并在山顶建造调车平台。在施工过程中,其和尤某共同决定越界采挖了二块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林地,山顶、山下各一块。期间,其因担心安全验收通不过且该林地未审批,曾反对越界采挖第一个转弯处的林地。2.被告人尤某的供述,供认其是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原股东,于2013年10月退股。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该公司成立期间,由股东组织修建了潘家岙村至金九坑水库的道路,其中部分路段占用林地。公司成立后,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获批使用二块林地,后主要由魏某甲、张某组织人员采挖林地,建造道路、房子等设施。2012年8月,魏某甲、张某退股,后其与泮某又继续采挖林地,修建附属设施。2013年上半年,该公司为迎接安监部门验收,需从山脚修一条路至山顶,并在山顶修建调车平台。按照设计方案,需要越界采挖林业部门未审批的林地,后其和泮某共同决定按照设计方案越界采挖了二块未经审批的林地。另,尤祖方是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泮某是矿长,负责矿山的全面工作,其负责后勤财务、设备安装和矿山日常管理等工作。3.证人张某(原股东)的证言,证明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注册成立,股东是其与魏某甲、泮某、尤某等人。2009年至2011年公司筹备阶段,采挖了一条村里通往水库的道路,其中约50米占用林地。2012年初至2012年8月,公司组织采挖堆放场地、修建道路及房屋。期间,现场指挥由魏某甲总负责,尤某参与现场管理。2012年8月,其与魏某甲从公司退股。4.证人魏某甲(原股东)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筹备期间,采挖了一条潘家岙村通往水库的道路,其中约50米占用林地。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公司获批使用二块林地。2012年上半年,公司采挖堆放场地,修建道路、房屋等。其中,道路、房屋占用的林地未经批准使用。期间,其负责现场采挖管理,尤某参与现场管理。2012年7月30日,其与张某从公司退股。5.证人薛某(安全员)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在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尤祖方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泮某是矿长,负责采矿事务决策等全面工作;尤某负责后勤财务、设备安装及施工现场的管理等工作。2013年上半年,泮某安排挖掘机驾驶员章某驾驶挖掘机建造道路和山顶调车平台,并在现场指挥采挖的线路和施工,尤某在现场负责配合实施。期间,其全程在场。6.证人章某(挖机驾驶员)的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正月十五前后至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上半年,公司需修建山脚通往山顶的道路及山顶调车平台,其按照泮某、尤某指定的线路采挖林地。泮某、尤某基本上每天都在施工现场进行指挥。采挖前,林地表皮完整。7.证人丁某(安全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重组后,由泮某、尤某二位股东经营,泮某是矿长,尤某负责矿山日常管理工作。2013年上半年,该公司为迎接矿区安全验收,修建了一条山脚通往山顶的道路,并在山顶修建了调车平台,占用了部分未经审批的林地。采挖前,林地表皮是完整的。8.证人王某甲(非登记股东)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有6位股东,其中泮某、尤某为登记股东。经股东约定,公司由泮某、尤某经营管理,泮某任矿长,负责矿山的全面工作,尤某负责后勤和设备安装,协助泮某做好矿山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作。2013年上半年,公司按照安监、国土部门要求,修建通往山顶的道路和山顶调车平台。9.证人钟某(非登记股东)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的矿山事务由泮某、尤某决定。泮某是矿长,负责矿山生产和安全工作,尤某负责后勤。矿山修路和山顶调车平台的方案设计工作,是由泮某联系的。10.证人周某甲(非登记股东)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约定公司由泮某、尤某经营管理。2013年上半年,公司修建通往山顶的道路和山顶调车平台。期间,泮某曾反对越界采挖第一个转弯处的林地。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3年,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泮某是该公司矿山矿长,负责采矿的全面工作,尤某负责财务和设备安装工作,尤祖方是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12.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魏某乙(均为工人)的证言,证明魏某甲、张某退股后,矿山现场主要由尤某进行日常管理,泮某也参与管理。周某丙另证明泮某早晨上矿山看看,过一会就走。13.证人潘某(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在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由泮某、尤某管理,泮某是矿长,负责矿山的全面工作,尤某负责后勤财务和设备安装及协助泮某做好现场挖山施工的管理工作。14.证人冯某、王某乙(林业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其二人对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潘家岙村金九坑林地进行审批使用设计时,在林地现场告知泮某、尤某二人设计范围、界线,并明确界线外是生态林,不得采挖。15.证人黎某(宁波江东区龙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修建的道路和山顶调车平台是其公司负责安全评价。期间,主要是泮某与其公司联系,并将评价人员带至矿山现场。16.证人金某(潘家岙村主任)的证言、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出租协议书,证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潘家岙村金九坑林地是该村集体的林地。2009年,该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金九坑林地承包给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流转协议。17.林权证,证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潘家岙村金九坑林地权属归潘家岙村集体所有。18.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采矿许可证,证明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取得了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潘家岙村金九坑林地的采矿权,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19.占用林地批准书、临时使用林地现状调查图及县农林局证明,证明2011年12月、2012年1月,宁海县农林局先后批准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临时占用潘家岙村集体林地1.8公顷、0.633公顷(场地建设工程),期限24个月。除上述二份林地使用审批外无其他审批。另,冯某、王某乙、邬玉芬均为该局林业工程师。20.现场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证明、补充说明、测算及相关图纸、照片,证明涉案的潘家岙村金九坑林地类型为防护林。经现场测量,堆放场地非法占用林地13亩,道路和房屋等附属设施非法占用林地18亩(其中公司成立前非法占用林地6.27亩),共占用林地31亩;山脚通往山顶的道路及山顶调车平台非法占用林地二处,一处5.6亩,一处4.5亩,共计10.1亩。被占用林地上原有植被完全被毁。21.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使用林地现状图、林地占用面积计算结果及说明,证明2014年9月9日,浙江省林业厅同意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年开采55万吨建筑用石料项目征占用强蛟镇等2个乡(镇、街道)下蒲等4个村集体林地8.1669公顷。根据该审核同意书,前述被占用的10.1亩林地中,有8.7亩被占用林地转为被许可使用的林地。22.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证明,证明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成立,登记股东为泮某、张某、尤某、钟锡贤,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钟锡贤,监事为泮某。同年11月18日,股东钟锡贤变更为魏某甲,其职务由魏某甲接任。2012年7月30日,股东变更为泮某、尤某,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尤祖方。2013年11月27日,股东变更为徐元法、泮某、徐珠芳、周建军,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徐珠芳,监事变更为徐元法。23.组织机构网络图,证明2013年6月,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申请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向宁海县安监局提交的组织机构网络图上载明被告人泮某为矿长。24.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泮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8日,被告人尤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5.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证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泮某、尤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部分被占用林地于案发后获林业部分准许使用,对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泮某、尤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建员的上述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尤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泮某提出的其不是矿长,不负责矿山管理工作,未参与越界采挖林地的决策及现场施工管理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辩护人余亚亮以国土部门出让采矿权程序违法及案发后已补办林地使用许可手续为由,提出本案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尤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泮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尤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宁海县创建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泮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尤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