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善因与被告尤芳顺、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善,尤芳顺,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884号原告洪善,女,1934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子熙,女,1962年8月4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尤芳顺,男,1958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代表人尤卫军。原告洪善因与被告尤芳顺、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善的委托代理人洪子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芳顺、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善诉称,被告尤芳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亲笔签名的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特具此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尤芳顺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由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尤芳顺、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尤芳顺向原告洪善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尤芳顺、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尤芳顺由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洪善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尤芳顺、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芳顺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尤芳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芳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芳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芳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尤芳顺、福建省石鼓山再生资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明煊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