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冠生与孟凡鹏、孟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冠生,孟凡鹏,孟庆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92号原告:周冠生,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号7-3-1,身份证号2101031982********。委托代理人:张硕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鹏,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号,身份证号2101031983********。被告:孟庆国,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翰林路**号,身份证号2101031957********。原告周冠生与被告孟凡鹏、孟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冠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鹏、孟庆国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冠生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孟凡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月利率2.5%。第二被告孟庆国将其所有的于沈阳市黄河南大街38号1-3-1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物。同日,被告孟凡鹏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随后原告将80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孟庆国,孟庆国是孟凡鹏父亲,该笔款项的实际借用人是孟庆国。在借款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但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总计20万元。(自2015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凡鹏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庆国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周冠生与被告孟凡鹏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2.5%,孟凡鹏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号房号1#1-3-1,用途住宅,房产建筑面积142.5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上述债务担保。借款的实际还款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额方式为现金。如被告未履行约定的,被告同意将上述房屋由委托人出卖,出卖的房屋借款优先偿还原告,被告应配合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将房产交给买受人使用,如不配合,原告有权通过指定法院裁决。超期交纳利息或超期还款的,除本合同约定正常交纳费用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孟凡鹏给原告周冠生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周冠生借款人民币800000(捌拾万元整)期限八个月,月息2.5%,借款人:孟凡鹏。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原告周冠生向孟庆国账户转账7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孟庆国曾经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另查,孟庆国系孟凡鹏父亲,系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9日,盘锦一线置业有限公司(甲方)、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丙方)、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开发盘锦居然之家工程欠丙方工程款,丙方欠丁方盘锦水游城、盘锦居然之家工程款,乙方自愿代甲方支付欠丙方盘锦居然之家工程款(尾款)。甲乙丙丁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欠丙方工程款787534元,丙方欠丁方机械租赁款787534元。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于2012年5月9日前以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克莱斯特国际花园1#楼1-3-1房,建筑面积142.54平方米,折价787534元,乙方代甲方偿还其欠丙方的工程款;乙丙丁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上述房产交付丁方,抵顶丙方欠丁方的机械租赁款787534元。因还款问题,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孟凡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孟凡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因借款应当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通过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78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应予调整,被告孟凡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2.5%,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故自2015年1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因借款合同、借据仅能体现出借人周冠生与借款人孟凡鹏的借款合意,孟庆国仅是接受被告指令接受借款。虽原告与被告孟凡鹏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8号1#1-3-1,建筑面积142.5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担保,而该担保物系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抵债所得,不应认定孟庆国将协议书交付原告的行为能够体现双方的借款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认定孟庆国与孟凡鹏系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国偿还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冠生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0元;二、被告孟凡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冠生借款利息(以7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冠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孟凡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审 判 员 迟海锟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