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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吾拉孜汗,古丽娜.巴格达卡拉甫,叶森.巴格达卡拉甫,恰衣扎.阿不力孜,马力亚西.木哈什与薛健,李爱军,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拉孜汗,古丽娜.巴格达卡,叶森.巴格达卡,恰衣扎.阿不力孜,马力亚西.木哈什,薛健,李爱军,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2民初1907号原告:吾拉孜汗原告:古丽娜.巴格达卡拉甫原告:叶森.巴格达卡拉甫原告:恰衣扎.阿不力孜原告:马力亚西.木哈什被告:薛健被告:李爱军被告: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献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吾拉孜汗、古丽娜.巴格达卡拉甫、叶森.巴格达卡拉甫、恰衣扎.阿不力孜、马力亚西.木哈什与被告薛健、李爱军、中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吾拉孜汗、古丽娜.巴格达卡拉甫、叶森.巴格达卡拉甫、恰衣扎.阿不力孜、马力亚西.木哈什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吾拉孜汗、古丽娜.巴格达卡拉甫、叶森.巴格达卡拉甫、恰衣扎.阿不力孜、马力亚西.木哈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25.94元(原告已预交),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9700.9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长 古里美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