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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潘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1929号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卢集镇潘集村。法定代表人潘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潘源。被告王彩霞。被告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季庭,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三庄乡邵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张家圩镇张家圩街北首。法定代表人颜茂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泗阳支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2000000元,其中敞口部分为1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泗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向江苏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0000元。原告为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上述8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7000000元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责任。被告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4000000元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代为偿还了1000000元、1042430.72元、2168859.64元、1636741.12元,合计5848031.48元。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848031.48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计息,1042430.72元自2015年1月29日计息,2168859.64元自2015年5月6日计息,1636741.12元自2015年7月10日计息,上述利息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中国银行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2014年5月5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2014年6月10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4年7月5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中国银行泗阳支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上述四份委托担保合同的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金额为贰佰万元整。贷款额度贰佰万元整。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壹佰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壹佰万元整。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壹佰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壹佰万元整。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由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潘源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贰佰万元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宣布保证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4年2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中,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为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其中敞口借款金额100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的固定利率,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准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贷,本金数额为贰佰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5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账户中。2014年6月19日,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善、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肆佰伍拾万元整。在此期间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将4500000元汇入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5月5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反担保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4月1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10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被告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反担保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12月1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15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20年1月8日。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的代偿金利息和其他实际损失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物暂作价陆佰叁拾肆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对抵押物负有妥善管理的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8月18日在泗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N5-0-2015-0087。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抵押物为清花机FA002FA0035FA0036FA092共2套、除尘机组1套、梳棉机FA186G共12台、并条机FA304共6台、粗纱机FA454E共2台、粗纱机FA402共1台、粗纱机FA454E共1台、细纱机FA506共17台、细纱机FA503共11台、自动络筒机SOMAOLL共2台。因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168859.64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000000元、1042430.72元。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24日,向江苏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4910223.37元。另查明: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向江苏泗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00000元,其中3000000元系为政府融资,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代偿款本息4910223.37元,要求被告偿还三分之一即1636741.12元。后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扣划担保公司保证金款项通知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案外人江苏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江苏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分别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168859.64元、1000000元、1042430.72元、1636741.12元后即取得了对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对欠原告的代偿款应当予以偿还,逾期还款,还应从原告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当其逾期未还款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先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当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并对其抵押物清偿不足时,被告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48031.48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5年1月9日计息,1042430.72元自2015年1月29日计息,2168859.64元自2015年5月6日计息,1636741.12元自2015年7月10日计息,上述利息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清花机FA002FA0035FA0036FA092共2套、除尘机组1套、梳棉机FA186G共12台、并条机FA304共6台、粗纱机FA454E共2台、粗纱机FA402共1台、粗纱机FA454E共1台、细纱机FA506共17台、细纱机FA503共11台、自动络筒机SOMAOLL共2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75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债务;三、被告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7000000元内,对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佰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86元减半收取26543元,由被告泗阳县大元纺织有限公司、潘源、王彩霞、泗阳县东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源力纺织有限公司、泗阳县华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8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