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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与李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车,李春华,朱新华,李金清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1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林车。原告(反诉被告)李春华。原告(反诉被告)朱新华。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泽民。被告(反诉原告)李金清。委托代理人杨志锋。本院立案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车、李春华、朱新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泽民,被告李金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利用原告李林车年老不懂法、双目失明、神志不清的有利条件,抓住李林车是孤寡老人、孤独无援,担心往后生活出路的弱点,以吓带骗的手段糊弄原告李林车,原告偏信了被告的胡言后,竟在被告事先打印号的《土地转让合同》上按下自己的手指模。被告在与原告李林车签订合同前既无通知李林车的唯一亲属,也无告知李林车的委托授权人李春华和朱新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金清与原告李林车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撤销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无中生有、不合理的,合同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5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李林车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李林车以50000元转让其在农村宅基地。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并且被告一次性付清转让费后生效。生效后,被告可以对宅基地使用或转让。同日,被告一次性付款5万元。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林车意思清醒,并且当时有录像和敬老院相关人员以及原告李林车亲人作证,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三原告不履行合同,纯属违约。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李林车、李春华、朱新华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被告。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反诉理由不充分,反诉的证据不充足,反诉的条件不具备。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李林车与被告李金清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其中约定有:1、乙方(李林车)位于高围龙尾与陂角黄泥潭交界处(陂角村往埔前方向公路旁右侧)面积1665平方米,及责任田位于房屋住宅基地周边面积999平方米,乙方自愿以总价50000元转让给甲方(李金清),2、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合同笔误为“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费给乙方(合同笔误为“甲方”)后,甲方(合同笔误为“乙方”)可永久性使用该土地,对该土地可自行使用或转让等。同日,原告李林车外孙女李新兰出具一份《收据》给被告,载明:今收到李金清买宅基地款5万元。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据》中,因原告李林车无能力签名,而盖有其手指模。另查,原告李林车自1998年2月起入住敬老院至今,属五保老人,并且因年老体弱、行走不便,视力模糊,属年老重症护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李林车自1998年起长期居住在敬老院,属五保老人,并且存在年老体弱、视力模糊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李林车应与普通成年人有所区别对待,为保护原告李林车的合法权益,任何人在与原告李林车进行经济交易活动中,都应当负有善意、审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李林车宅基地及水田2600多平方米,价格明显偏低,显失公平。而且被告有能力提供支付购地款的录像,却未能提供签订合同的录像,故被告存在明显疏忽,未尽到审慎义务。并且,上述被告提供的录像并不能证明支付了购地款给原告李林车。在庭审中,被告亦确认购地款5万元实际是支付给原告李林车的外孙女李新兰。考虑到原告李林车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将购地款以适当、合理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李林车,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其外孙女李新兰。因此,被告在与原告李林车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中,均未尽到审慎义务,致使原告李林车在与被告的经济交易中,转让了宅基地和水田的使用权,却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考虑到原告李林车属五保老人,并且存在年老体弱、视力模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李林车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及被告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据此,原告李林车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依法可予以撤销。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林车与被告李金清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二、驳回被告李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25元,由被告李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代理审判员  陈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秀清